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34796x,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兴发广场******。法定代表人沈琴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方芳。委托代理人卢彦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奈公司)诉被告方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彦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芳奈公司诉称:“”商标注册号为第3119244号,商标注册人为章国鸣,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商标注册人章国鸣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自2009年9月28日起,原告在国内以排他许可方式在内衣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日,章国鸣对原告签发经营、打假、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为“芳奈儿”品牌中国区运营唯一总部单位,负责该品牌中国区运营、打假、维权等所有事宜。“芳奈儿”品牌知名度日渐提高。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站上开设网店大量销售未经原告授权却使用涉案商标作为商标标识的内衣。2010年,原告对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后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不予回应。故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被告方芳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芳奈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芳奈儿”注册商标全国唯一总部经营、打假、维权授权书、“芳奈儿”商标授权说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拥有排他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2.聘书、2010年度中国美容化妆品美体内衣十大品牌荣誉证书各1份,欲证明涉案商标及其产品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知名度;3.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被告出售产品实物各1份,欲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4.2010年11月18日南方日报上原告登载的维权声明、公证费用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维权行动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章国鸣于2003年7月28日取得了第3119244号“”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领带;围巾;腰带),有效期至2003年7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2009年9月28日,章国鸣将该注册商标授权与芳奈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为“芳奈儿”牌内衣,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排他性使用许可,许可使用的期限为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章国鸣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自2009年9月28日起,原告在中国国内以排他许可方式在内衣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日,章国鸣对原告签发经营、打假、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为“芳奈儿”品牌中国区运营唯一总部单位,负责该品牌中国区运营、打假、维权等所有事宜。2011年3月10日,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商会广东省美容美发化妆品行业协会发布了荣誉证书,认定芳奈儿牌美体内衣系列产品荣获《2010年度中国美容化妆品业美体内衣十大品牌》。2012年8月1日,章国鸣与芳奈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补充协议》,约定将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27日。2010年9月23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莉沙申请,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公证员对互联网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0)粤穗白内经字第1623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当日曾莉沙通过公证处电脑上互联网,登陆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2130526604”的网址,页面上均为内衣商品,图片下商品名多数标注“芳奈儿”字样。点击首页的“信用评价”,显示“卖家信用”为10195、开店时间为2009年2月23日。点击首页“宝贝分类”下的“芳奈儿内衣”进入页面,订购商品“芳奈儿超薄纤体矫形内衣芳奈儿矫形塑身塑裤”,支付货款38元。网上订购完成后,曾莉沙及公证处公证员于2010年9月29日来到广州市广园中路226号401房,陈冰代收包裹一件,曾莉沙对上述所收货物进行了拆包、查看,取得了“申通快递详情单”1份(NO.368239948323),并且公证处现场人员对所收货物进行了拍照、封存。芳奈公司在本院检查封条完整后,当庭开拆上述封存的箱子,可见该内裤的外包装罐的主色调为梅红色,罐上标有“深圳市神秀百惠实业有限公司出品”,罐盖和罐身上标有“”商标各一处,内裤的标签上也标有“”商标一处。而原告生产的“芳奈儿超薄纤体矫形内衣芳奈儿矫形塑身塑裤”的外包装罐的主色调为浅蓝色,罐上标有“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出品”,罐盖和罐身上标有“”商标各一处,内裤的标签上也标有“”商标一处。另查明,芳奈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目前处于法律有限保护期内,原告芳奈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对该商标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注册人明确表示放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授权芳奈公司对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芳奈公司对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侵害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销售与商标权人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经比对,该被控侵权内衣包装罐颜色、底部封口设计、防伪编码设计等均与正品不同。另外,被控侵权内衣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芳奈公司主张权益的商标完全相同。方芳所销售的内衣类商品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或商品名称,依法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芳奈公司对方芳的侵权指控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方芳的全部侵权获利无法查明;芳奈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为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此外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网页上显示的销售量,被控侵权商品的成交价格、被告网店的网店登记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800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方芳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杜智慧代理审判员:严樱人民陪审员:屠吾英
书记员:田安琪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