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491848,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建江。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建润,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诉被告王建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原告系著名的鞋业品牌连锁经营公司百丽国际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目前百丽集团拥有规模庞大的自营连锁销售网络,年营业额接近三百亿元,销售网络覆盖中国大陆包括所有省会城市在内的130多个主要城市。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teenmix天美意”商标(注册号为14406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鞋),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在淘宝网上公然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其已完成巨额侵权鞋类商品的销售,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王建江书面答辩称:王建江在接到诉状前,不知其销售行为涉及到商标侵权。王建江开设的网店在一年前就已经停止销售原告所指的侵权产品。最后一笔销售记录是在一年半之前,在2011年1月20日(做公证交易的那天)之后,王建江开设的网店没有做任何一笔相关交易,且店主长时间不经营已于半年前自动关闭。原告方诉称因王建江开设的网店侵权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王建江的网店只销售过三双“天美意”的产品,其中两双是以成本价销售给朋友,用以提高销售记录数。还有一双就是原告方做公证的那笔交易。且王建江的网店所做交易均是好评,消费者对质量不存在异议,由此造成对原告方的影响很小。原告新百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144064号商标注册证,欲证明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鞋;2.中国商业联合会出具的荣誉证书,欲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3.公证书,欲证明被告侵权事实;4.律师费、公证费单据等,欲证明原告制止侵权的费用。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王建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王建江在淘宝网“QQ53×××11”账户的卖家累计信用截图;2.淘宝导出所有交易数据,包括交易关闭的订单清单;3.王建江和朋友完成的不赚钱的交易清单;4.王建江真实的获利交易清单。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新百丽公司于2000年9月14日取得了第1444064号“百丽”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有效期至2010年9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2009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发布了荣誉证书,认定2008年度“天美意”牌女皮鞋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二位。2011年3月,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发布了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认定新百丽公司生产的天美意牌女皮鞋荣列2010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销售额第二名。2011年1月20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蕾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对互联网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1)深证字第21364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当日冯春蕾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http://shop60766817.taobao.com/,显示为“QQ53×××11”的淘宝网店铺,页面左侧品牌分类有大字体“”字样,页面上均为鞋类商品,图片下商品名多数标注“天美意”字样。点击首页的“信用评价”,显示“卖家信用”为131、“最近一月”好评为3。点击首页的“店铺介绍”,显示“QQ53×××11、淘宝店铺:高档品牌女鞋折扣店、卖家信用131、所在地区:杭州、注册时间2007年7月14日”等信息。点击首页“宝贝分类”下的“”进入页面,订购商品“天*美*意牛皮低跟短靴AB281”鞋子,支付货款248元。网上订购完成后,冯春蕾及公证处公证员于2011年1月24日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民田路新华保险大厦一楼,现场收取包裹一件,回到公证处打开包裹,将其中的一双“天美意”女鞋连同票据装入箱子中进行了封存。原告在本院检查封条完整后,当庭开拆上述封存的箱子,可见该女鞋外包装盒及包装袋、箱内所附合格证及皮鞋知识护理卡上均标有大字体“天美意”和“teenmix”文字,三包卡上使用了“天美意”文字合箱内一双女靴在鞋底刻有“teenmix”文字等。王建江提供的销售记录显示,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1月20日,其淘宝网店共有冠名“天*美*意”、“天美意Teenmix”的鞋、靴类商品销售记录三笔,成功销售金额共计1052元。王建江陈述该淘宝网店已经关闭。原告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新百丽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新百丽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444064号“”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诉权。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新百丽公司的上述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销售与商标权人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王建江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均是鞋、靴,属于新百丽公司第1444064号“”商标所许可的第25类(鞋、靴等)商品,故属于销售相同商品。审查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取决于王建江所销售的鞋、靴商品是否使用了与新百丽公司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名称。新百丽公司对在王建江开设的淘宝网店进行的购物公证显示,该网店在商品名称中多处使用了“”、“天*美*意”字样,王建江的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的销售记录也确认了这一点,故王建江系在网站产品宣传中将“天美意Teenmix”、“天*美*意”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该公证取得的实物显示,包装盒和包装袋、三包卡上分别标注了“Teenmix”和“天美意”文字,靴子上标注了“Teenmix”和“天美意”文字。上述文字均被以大字体在醒目处标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将上述标识和涉案商标进行比对,“Teenmix”和“天美意”与注册商标明显相同;“天*美*意”与“天美意”商标相比,区别仅在中间加隔星号,商标的基本构成因素并无变化,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故构成近似商标。王建江所销售的鞋、靴类商品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或商品名称,依法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新百丽公司对王建江的侵权指控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建江关于其未收到质量异议,故侵权行为对原告影响小的辩解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只有部分王建江提供的销售记录得到新百丽公司确认,故王建江的全部侵权获利无法查明;新百丽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为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新百丽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王建江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侵权时间、新百丽的维权支出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本院注意到:(1)王建江在淘宝网上的成功销售记录达三笔,金额1052元;(2)侵权销售集中在2010年3月-2011年1月,现该被控侵权网店已被关闭;(3)涉案取得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48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江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王建江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杜智慧代理审判员:严樱人民陪审员:瞿萍
书记员:贾菁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