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广州市鲁班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天宁,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山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镇彬,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起诉人广州市鲁班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鲁班建材公司)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诉称其经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下称鲁班防水公司)授权,享有商标注册号为第84604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及第90109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鲁班商标的使用权。因发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迎宾路的五洲城装饰世界D001铺销售假冒鲁班商标的产品,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销售者史俊城立即停止侵犯鲁班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并销毁带有鲁班商标的商品;判令销售者史俊城及专业市场的开办者广州市番禺五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起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现起诉人作为第846044号及第901094号鲁班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权利人,虽取得了上述商标专用权人鲁班防水公司的明确授权,即当上述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可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司法途径打击侵权行为、向侵权方主张赔偿并取得赔偿利益等)。但该授权也明确了,起诉人是作为代理人,代理鲁班防水公司进行维权,而非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故,本案起诉人鲁班建材公司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广州市鲁班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娟
书记员:吕定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