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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丁柏梅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诸知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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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商标权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桥。委托代理人:倪广权。被告:丁柏梅。委托代理人:周超。

原告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丁柏梅(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12月16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液”商标的专用权。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1年4月1日,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场检查时,在被告经营场所扣押95瓶白酒,后经鉴定均为假冒“五粮液”品牌的白酒。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50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被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假冒“五粮液”白酒属实。这些白酒是从萧山进的货,但进货时并不知道是假酒。现在被告已经取得“五粮液”白酒的销售资格。原告提供的鉴定证明书是原告自己鉴定的,不属于证据材料,原告据此作为起诉的依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1、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的公证书及附件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1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等事实;2、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扣押清单及鉴定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该局在被告处扣押了95瓶“五粮液”白酒,后经鉴定,该白酒为假冒伪劣产品等事实;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是诸暨市锦星酒业经营部业主;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材料复印件。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鉴定证明书有异议,认为鉴定应该由无利害关系的鉴定机构出具,同时鉴定应由两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人进行鉴定,该鉴定证明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对其他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上述证据材料,除鉴定证明书外,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对鉴定证明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故被扣押的95瓶白酒,系假冒“五粮液”品牌的白酒的事实应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82年12月16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液”商标的专用权。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被评为驰名商标。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二00二年十一月五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1年8月15日,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诸工商案字第(2011)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2011年4月1日,该局执法人员在被告送货到诸暨市安华杭百超市的运输车辆上查获批号为“85198623”的52度“五粮液”酒1箱,共6瓶。同时在被告经营场所的仓库内,查获批号为“85198623”“85196825”的52度“五粮液”酒89瓶,其中36瓶系安华杭百超市于2011年3月29日退回。根据被告销售给诸暨市安华杭百超市的最低销售价590元/瓶,上述“五粮液”共计金额56,050元。2011年4月1日,在被告运输车辆上查获的52度“五粮液”酒6瓶,及在被告经营场所的仓库内查获的52度“五粮液”89瓶,被该局依法扣押。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复印件等资料,证明被告销售的上述“五粮液”酒系假冒产品。被告陈述,上述“五粮液”从萧山高利君处购进。该局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扣押的假“五粮液”酒95瓶;罚款250,000元。被告对该行政处罚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系诸暨市锦星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5月11日)、卷烟、雪茄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日用百货,成立日期2008年1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系“五粮液”商标(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标注“五粮液”商标的假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开庭后虽提交了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并主张差旅费2,000元,尚不足以确定因其被侵权而蒙受的损失。因此,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及被侵权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后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柏梅应赔偿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16元,由被告丁柏梅负担4,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尚伟人民陪审员:朱强人民陪审员:吕汉成

书记员:冯韩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