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邱某,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杨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五某液”品牌白酒,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现场查获。第160922和1207092号注册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某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授权原告。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与被告沟通,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承担其任何责任。根据四川省宜宾五某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原告是四川省宜宾五某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人,取得了驰名商标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和驰名商标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四川省宜宾五某液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某为。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公开在深圳特区报上登报赔礼道歉;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18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160922号“五某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四川省宜宾五某液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包括酒。经续展,有效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第1207092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也是四川省宜宾五某液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有效期为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2012年1月4日,四川省宜宾五某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原告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某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2012年4月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在被告开办的酒家现场检查时,查扣52度500ml五某液酒两瓶,39度500ml五某液酒三瓶。经四川省宜宾五某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白酒的防伪标识、商标标识模糊,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2年7月2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对被告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39度、500ml/瓶)“五某液”三瓶;(52度、500ml/瓶)“五某液”两瓶,罚款人民币414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2011)宜市合证字第0309、0314号公证书、授权书、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某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经授权,对于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五某液白酒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人民币18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已致使其商业信誉受损,故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立即停止对第160922、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占举人民陪审员:朱纯禄人民陪审员:詹秀娟
书记员:倪海珊(兼) 书记员:江伟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