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林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郑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家电制造业为主的大型综合性企业,拥有中国最完整的小家电产品群和厨房家电产品群。在2011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定中,美某品牌价值达到539.8亿元,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第6位。“原来生活可以更美某”广告词家喻户晓。该公司旗下拥有多个中国驰名商标和广某著名商标。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包括“美某”、“Midea”等。2010年6月1日,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所有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投诉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石某所。2012年7月26日,该所在被告处现场查扣的侵权产品包括侵犯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182台、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43台,被告是批发商。因小家电的假冒产品生产地主要集中在中山、顺德及濂江,被告身份信息显示其是濂江人,原告高度怀疑被告店铺是假冒小家电生产商在深圳及东莞地区的经销窗口。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两案共计人民币40万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向其推销货物的人自称是美某公司员工,有特价机促销给其,其没有办法分辨产品真伪。涉案侵权产品电饭煲主要从宝安进货,电磁炉从中山进货;二、原告称濂江是假货生产地,怀疑其是经销商没有证据证明;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其进行了教育及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电饭煲、电磁炉、空调、电风扇等,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1999年1月5日,广东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6月1日,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风扇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523735号、第1523737号、第1921557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第7206892号等)。并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原告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第三人行使。授权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被广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某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空调、电风扇。2012年7月2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在被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田心社区上屋大道某号(101)的深圳市宝安区石某佳奇厨具杂货店执法检查,因被告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该局现场查扣美某电磁炉182台、美某电饭煲43台。据此,该局出具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财物清单》。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石某佳奇厨具杂货店负责人,该店经营范围包括厨具、杂货。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财物清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广东美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在电饭煲、电磁炉等商品上的使用权和独立维权的权利,在授权期限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其销售的电磁炉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电饭煲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度怀疑被告店铺是假冒小家电生产商在深圳及东莞地区的经销窗口及被告是批发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产生怀疑的理由是小家电的假冒产品生产地主要集中在中山、顺德及濂江,且被告系濂江人,但在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中显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虽然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在被告处查扣的假冒商品数量较其他案件数量多,但原告未能提交被告与生产假冒小家电商品的生产商有直接关系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怀疑被告店铺是假冒小家电生产商在深圳及东莞地区的经销窗口和被告是批发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两案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侵害原告某公司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350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人民币7,500元,被告林某负担人民币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庄人民陪审员:王秀芳人民陪审员:李霞
书记员:黄映琼(兼) 书记员:林斯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