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显泽,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建伟,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金辉百货商店负责人,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委托代理人王小敏,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退回650元给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王庄人民陪审员:陈文伦人民陪审员:潘峰
书记员:黄映琼(兼) 书记员:白宇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