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陶某某,女,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农民。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谢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农民。2012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女,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农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陶某某以被告人谢某某、杨某犯侵占罪,同时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附带民事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陶某某以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谢某某自愿将所侵占的抚恤金给付,愿对二被告人进行谅解,放弃对二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诉,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陶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陶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冬梅审判员:汪焱人民陪审员:王永富
书记员:蔡腾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