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张延辉,女,汉族,住址湖南省武冈市。自诉人张延辉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主张:其系死者李伟民的妻子,李伟民于2012年11月27日病逝。李伟民兴业银行账户上有存款579000余元,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12月2日被转到李伟民母亲汤年幼、女儿李南茜及两被告人的账户上,其中转入李胜、彭怡银行账户的金额分别为120000元、79000元。李胜系李伟民的三弟,彭怡系李伟民的二弟媳。两被告人在李伟民住院期间获得李伟民账户密码可视为得到李伟民的同意和自诉人的默许,即两被告人掌管该账户可视为合法持有,但之后自诉人要求他们返还,两被告人拒绝,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李胜、彭怡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委托代理人伍淑杰,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自诉人张延辉主张的转款行为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胜、彭怡对相关款项负有代为保管的义务,因而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胜、彭怡将自诉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因此,自诉人主张两被告人犯侵占罪,证据不足,其提起的刑事自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自诉人坚持告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张延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凯审判员:邓小明代理审判员:胡薇
书记员:黄颖(兼)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