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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3)新都刑初字第3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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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抚顺国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下夹河乡岗东村,组织机构代码55257937-2。法定代表人邱玉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人杨林。被告人许胜良。被告人李禄。被告人姜彬。被告人刘先俊。2013年7月26日,本院收到自诉人抚顺国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自诉人抚顺国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擅自将托运至广西百色市田阳的沥青拌和站设备运回成都并故意藏匿拒不归还为由,要求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返还自诉人财产并赔偿损失。

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依法解决。自诉人以侵占罪对五被告人提起刑事自诉,缺乏相关罪证,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抚顺国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家平审判员:杨刚人民陪审员:欧阳春

书记员:何健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