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山西灵石红杏广进宝煤业有限公司,住址山西省灵石县英武乡。法定代表人梁庆福,公司董事长。自诉人灵石县顺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法定代表人吴宏勇,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马明亮,男,1953年6月19日生,汉族,灵石县英武乡候木村人诉讼代理人马向前,男,1979年7月7日生,汉族,灵石县英武乡候木村人。被告人韩建红,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村。2013年5月4日因涉嫌犯侵占罪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自诉人山西灵石红杏广进宝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宝公司)、灵石县顺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正达公司)以被告人韩建红犯侵占罪,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马明亮、马向前,被告人韩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广进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日,马向前所有被告人韩建红驾驶的晋Kx号大货车依约给我公司拉煤,在运输途中被告人韩建红将发往灵石县广源煤化有限公司的1车25.5吨原煤和介休市和谐选煤有限公司的1车25.24吨原煤全部倒卖掉,并将煤款占为己有。包括运费在内共侵占我公司财产38813.5元。自诉人顺正达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日,马向前所有被告人韩建红驾驶的晋Kx号大货车依约给我公司拉煤,在运输途中被告人韩建红将昌隆煤化公司发往力源站台的一车24.32吨主焦精煤卖掉,并将煤款占为己有,侵占我公司82530元。二自诉人认为被告人韩建红将代为保管的运输途中的煤炭倒卖,将煤款占为己有后潜逃,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侵占罪。请依法追究被告人韩建红的刑事责任。自诉人提供了煤炭过磅单,广进宝公司两车煤炭成分的情况说明,顺正达公司出具的(丢失精煤款及罚款)收款收据,永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丢失一车精煤的罚款单等证据。被告人韩建红辩称,顺正达公司的一车精煤不值8万多,对控诉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建红受雇于马向前为其驾驶车号为晋Kx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承揽原煤及精煤的运输业务。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韩建红驾驶该车从自诉人广进宝公司运煤期间,将运往灵石县广源煤化有限公司的1车25.5吨原煤和介休市和谐选煤有限公司的1车25.24吨原煤分别以1万元1车的价格卖掉,并将煤款占为己有。该两车原煤折合价值38813.5元(含运费)。当天,被告人韩建红又在为自诉人顺正达公司运输精煤中,将昌隆煤化公司发往力源站台的一车24.32吨主焦精煤以1万元的价格卖掉,并将煤款占为己有后潜逃。该精煤价值26265元,事后自诉人顺正达公司因此赔偿灵石县昌源汽运有限公司双倍煤款52530元,并被罚款30000元。2013年5月4日,被告人韩建红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责任区民警抓获。其违法所得3万元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供及公安机关移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马向前于2012年12月4日在灵石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案发第二天,在四处联系不到韩建红的情况下,马向前向公安局报案,称韩建红驾驶其所有的晋Kx拉煤车从昌隆煤化有限公司运往力源站台的一车精煤25吨左右总价25000元左右,及从广进宝公司运往介休和谐煤化公司、灵石广源煤化有限公司两车煤都不知所踪。对其造成6万元左右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韩建红于2013年5月4日在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责任区刑警队的询问笔录,证实韩建红在2012年12月份给车主马向前拉煤的时候,私自将2车煤卖了,将卖煤的2万元现金拿上跑了。3、广进宝公司的原煤司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韩建红2012年12月3日卖掉的两车原煤分别重25.5吨和25.24吨以及煤的成分明细。4、灵石县昌隆煤化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3月12日发往力源站台的精煤成分明细。5、永泰选煤分公司精煤过磅单及罚款单、收款收据,证实韩建红2012年12月3日卖掉的精煤重24.32吨,顺正达公司因此赔付灵石县昌源汽运有限公司82530元。6、山西新昌源物流有限公司(前身灵石县昌源汽运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顺正达公司交给其的罚款82530元,由30000元罚款和26265元精煤款翻倍构成,精煤单价当时为1080元每吨。7、报案材料,证实顺正达公司和广进宝公司分别就运输车辆丢失煤的事实向灵石县公安局报案。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建红于2013年5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责任区民警抓获的情况。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韩建红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韩建红对私自卖掉运输途中的3车煤炭事实的当庭供认,印证了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建红受人雇佣,在驾车运输货物途中将代为保管的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擅自倒卖,并将倒卖款项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应依法惩处。自诉人诉被告人韩建红犯侵占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建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建红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韩建红的违法所得3万元,予以追缴。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燕学军审判员:刘万全代理审判员:贾亚涛
书记员:高红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