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林玉才,男,1931年12月5日生,汉族。诉讼代理人林某,女,1959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人高某甲,女,1962年7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家政服务员。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魏伯宝,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林玉才以被告人高某甲犯侵占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林某、魏伯宝及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高某甲利用在其家做保姆之机,多次至南京银行云南路支行及湖北路支行,将自诉人的定期存款及产生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2.76万元(以下皆为人民币)取出占为己有。为证明上述指控,自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人程某、高某乙等的证言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非法侵占自诉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辩称上述钱款系林玉才自愿给付,且其在取款后将部分钱款交还自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高某甲在自诉人林玉才家做保姆期间,林玉才曾委托其至银行办理定期存款的转存手续。被告人高某甲持林玉才的身份证、银行存单及存单密码,多次至南京银行云南路支行、湖北路支行,将林玉才的定期存款及利息共计42.76万元取出,将其中的40.1万元存入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后被告人高某甲将上述钱款用于购买彩票、首饰等,至自诉人报案时未予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高某甲至南京银行XX路支行,以上述方式取出林玉才的定期存款本金共计4万元,利息912元,同日将3.5万元存入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2、2011年5月5日,被告人高某甲至南京银行XX路支行,以上述方式取出林玉才的定期存款本金共计3万元,利息688元,同日将2.5万元存入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3、2011年6月7日,被告人高某甲至南京银行XX路支行,以上述方式取出林玉才的定期存款本金5万元,利息1140元。后将2万元存入林玉才名下,将2.8万元存入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4、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高某甲至南京银行XX路支行,以上述方式取出林玉才的定期存款本金共计26万元,利息5357余元,同日将13万元存入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将10万元存入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12月9日,被告人高某甲将3万元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内。5、2012年3月1日,被告人高某甲至南京银行XX路支行,以上述方式取出林玉才的5年期国债5万元,利息9525元,同日将5.3万元存入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内。2012年5月2日,自诉人之女林某至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父亲存款40余万元被高某甲盗窃。次日,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后其人民币8.5万元及用赃款购买的首饰被公安机关扣押,同年6月9日被告人高某甲被释放,次日被监视居住于本市鼓楼区XX新村2号,同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2013年5月20日被释放。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表示将被扣押的8.5万元退赔给自诉人,用赃款购买的项链2条、耳环2副、手镯1只、戒指1枚,折抵1万元退赔给自诉人,自诉人对此表示同意。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自诉人林玉才的陈述证实,其有百余万元的定期存款,基本是一年期的,一般是其自己去银行办理转存业务,也曾委托保姆高某甲代为办理过转存手续,交给高某甲身份证和存单,但没有给过高某甲大额钱款。其女儿林某于2011年3月抄录其存单明细时,发现少了7张存单共计40余万元的存款,经去银行查询发现被高某甲取走,其中南京银行XX路支行支取了34万元,XX路支行支取了10余万元。庭审中,自诉人对被告人将用赃款购买的多件首饰共抵款1万元退赔给其表示同意。(2)被告人高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2010年10月其应聘至林玉才家中做保姆,工作包括烧饭、打扫卫生。林玉才曾委托其在存款到期时去银行办理手续,把身份证、存单和密码给其。其觉得林玉才有时犯糊涂,就把钱款存入了自己名下,共计存了40余万元。庭审中被告人高某甲表示愿将公安机关扣押的8.5万元及其用赃款购买的首饰抵款1万元退赔给自诉人。(3)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母亲高某甲在南京打工,有时汇给其一两千元作为弟弟的生活费。2011年12月28日,母亲曾汇入其建设银行4.2万元让帮忙还债,其于当日将其中4万元还给了债权人。2012年3月其结婚母亲借给其1万元,后于4月份归还。(4)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姐姐高某甲曾汇给其2万元,其取出来交给了高某甲的女儿。(5)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经常到其妻子的店里购买彩票,金额从100元到700元不等。(6)证人邹某乙的证言证实,高某甲是其妻子,但双方已感情破裂。高某甲每个月给儿子500元生活费,2012年汇给女儿1万元结婚用。(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经徐XX介绍认识了高某甲,2012年4月28日向高某甲借款2万元。(8)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南京银行的定期存款如已到期,金额在5万以下可凭存单、密码支取;5万元以上须凭存单、密码、存款人身份证和代理人身份证支取;未到期存款不论多少金额均须凭存单、密码、存款人身份证和代理人身份证支取。(9)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明细证实,2011年3月29日,高某甲至南京银行XX路支行支取了林玉才的定期存款1万元及3万元,同日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内3.5万元;同年5月5日,高某甲支取了林玉才的定期存款1万元、2万元,同日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内2.5万元;同年6月7日,高某甲支取了林玉才的定期存款5万元后存入林玉才名下2万元,存入其自己农业银行卡内2.8万元;同年11月17日,高某甲支取了林玉才的定期存款20万元及未到期的存款6万元,同日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内13万元,存入其建设银行卡内10万元,12月9日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内3万元;2012年3月1日,高某甲支取了林玉才的5年期国债5万元,同日存入其建设银行卡内5.3万元。上述存款的利息共计17625.68元。(10)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高某甲被扣押在案的人民币8500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首饰均已发还自诉人。(11)案发到案经过、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及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2)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受自诉人委托,持自诉人身份证、存单及密码至银行取出自诉人钱款后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对自诉人控告被告人高某甲侵占的钱款为42.76万元的意见,经查,银行交易材料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将林玉才的定期存款及利息共计42.76万元取出,后将其中的40.1万元存入其本人名下,对此被告人高某甲具有侵占的故意。其余2.66万元因去向不明,且被告人高某甲辩称曾将部分钱款交还自诉人,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高某甲已将该2.66万元交还自诉人的可能,综上自诉人控告高某甲侵占的数额为42.76万元的证据不充分,应认定被告人高某甲侵占的数额为40.1万元,对自诉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高某甲辩称钱款系自诉人自愿给付,其不构成侵占罪的意见,经查,自诉人的陈述与被告人高某甲的多次供述彼此间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在代自诉人办理银行定期存款转存手续时,将自诉人钱款取出后存入自己名下,擅自占为己有并拒不归还,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侵占罪,故对被告人高某甲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期1年零13日,刑期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高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六千元,发还自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丽媛人民陪审员:丁文泽人民陪审员:徐章建
书记员:陈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