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小燕,女,生于1966年10月10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初中文化,甘泉县道镇道镇村民委员会三里峁村民小组村民,住甘泉县城内育英路**,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66********。2013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侵占罪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建柱,男,生于1965年4月4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初中文化,甘泉县道镇道镇村民委员会三里峁村民小组村民,住,住甘泉县城内育英路**民身份号码:6126271965********。2013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8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小燕犯侵占罪、被告人李建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小燕、李建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20时许,被害人贺玉强等四人在甘泉县城内太皇山桥头“老面庄”餐馆内就餐,饭后将一个黑色单肩包遗失在餐馆内,内有现金十八万元,笔记本三本及计算器一台。餐馆服务员白小燕发现此包后便产生将其占为己有的念头,遂给其丈夫李建柱打电话称餐馆内有一顾客将包落在店内,里面可能有钱,让被告人李建柱来将包取走。被告人李建柱接到电话后赶到“老面庄”餐馆门口,被告人白小燕乘无人之机将包秘密从餐馆内拿出交给门口守候的李建柱,李建柱将此包带回家藏在床头下。随后贺玉强等四人发现包已遗失,返回餐馆向老板及服务员了解该包的去向未果,随即报案。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并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被告人白小燕及餐馆老板、服务员均表示未见此包。民警通过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白小燕有作案嫌疑,经对白小燕做劝解工作,白小燕仍矢口否认,在监控录像等证据面前,白小燕才承认是自己拿走贺玉强等四人遗失在餐馆的黑色单肩包,并将包交给丈夫李建柱带回家中藏匿。随即民警又赶到白小燕家中,向被告人李建柱了解情况,李建柱起初并不承认见过被盗黑色单肩包,后经进一步调查取证,李建柱才承认此事,并从家里床头下将黑色单肩包取出。案发后,现金十八万元、笔记本三个、计算器一台已发还失主,黑色单肩包一个已随案移交法庭。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黑色单肩包一个、笔记本三个、计算器一台价值人民币6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4月13日21时许,甘泉县公安局接被害人贺玉强报案称自己的黑色布包在甘泉县城内“老面庄”餐馆丢失,内有现金二十余万元。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通过现场了解及调取监控录像,确定被告人白小燕有作案嫌疑,后根据白小燕供述在其家中将贺玉强遗失的包找到,内有现金十八万元、笔记本三本、计算器一个。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白小燕、李建柱在民警带领下辨认作案现场及藏匿赃物的地点,同时证实了现场真实概貌特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返还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现金十八万元、笔记本三个、计算器一台已发还失主,黑色单肩包一个已随案移交法庭。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黑色单肩包一个、笔记本三个、计算器一台价值共计60元。视频资料证实,2013年4月13日,甘泉县公安局民警通过调取路口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白小燕将他人遗失的包拿出“老面庄”餐馆,递给李建柱。被害人贺玉强陈述证实,2013年4月13日20时许,其与张东红、杜海花、鲍虎兵在甘泉县城内“老面庄”餐馆吃饭,随手将包放在窗台上,饭后忘记拿包就离开了。发现包丢失后,贺玉强等四人立即返回餐馆询问,老板及服务员均表示没拿此包,贺玉强随即报警。包内装有现金十八万元、笔记本三本、计算器一个,贺玉强在最初报警时因着急误报自己包内有现金二十余万元。证人王润梅证言证实,王润梅系“老面馆”餐馆员工,负责煮面,2013年4月13日20时许,王润梅与白小燕准备出去上厕所时发现店内窗台上放着一个黑色包,两人回到餐馆后,白小燕说那个包不见了。过了一会,有三男一女来餐馆找丢失的包,随后报警。证人张东红、鲍虎兵证言证实,2013年4月13日20时许,张东红、鲍虎兵、杜海花以及贺玉强四人在甘泉县城内“老面馆”餐馆吃饭,贺玉强随手将包放在窗台上,饭后忘记拿走。离开十多分钟后,贺玉强才发现包忘记拿了,随即返回餐馆询问老板及服务员,几人都表示没拿这个包,随后贺玉强报警。被告人白小燕、李建柱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白小燕在其打工的“老面庄”餐馆窗台上发现有客人遗失的一个黑色单肩包,便产生非法占有的念头,遂打电话给其丈夫被告人李建柱,称店内有客人遗失的包,里面可能有钱,让李建柱来店里将包拿回家里藏起来。李建柱来到“老面馆”餐馆门口后,白小燕趁无人之机将包递出餐馆交给李建柱,李建柱将包藏于自家床头下。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小燕生于1966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建柱生于1965年4月4日,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小燕明知是他人遗忘的物品,占为己有后拒不交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因本案中,被告人李建柱明知是他人的遗忘物而仍从其妻白小燕处取走带回家中藏匿,既有与被告人白小燕共同侵占该遗失物的故意,也具体实施了从其妻白小燕处取走他人遗忘物的行为,侦查人员调查时拒不交出,涉案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系被告人白小燕侵占行为的一种继续状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应依法定性为侵占罪。被告人白小燕与李建柱系共同犯罪,其中,白小燕首先提出犯意,并实施拿走他人遗忘物的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建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本案中,二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的人民币十八万元、笔记本三个、计算器一台已依法返还失主,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小燕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建柱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扣押的黑色单肩包一个依法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晨审判员:高华人民陪审员:余永岚
书记员:宋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