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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坎某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倴刑初字第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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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占文书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自诉人姚某,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大专文化,工人。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丰**。因犯侵占罪,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21日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李艳,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姚某以被告人李某犯侵占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姚某诉称,被告人李某在代我结算运费过程中,将结算来的运费189453元非法占为己有。对上述指控,自诉人姚某向法庭提交了方舟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账、李某打的支领条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自诉人姚某控诉其侵占运费189543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自诉人姚某雇佣的司机。自诉人姚某购买的车牌号为冀B×××**大货车,2010年加入了唐山市方舟公司车队,自诉人姚某委托被告人李某代为结算运费。自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从方舟公司共支领自诉人姚某的运费378000元,将其中189453元非法占为己有,自诉人姚某多次向被告人李某催要被侵占的运费,但被告人李某拒不返还。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退出运费7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方舟公司应付账款明细4份、李某支领条32张,证实被告人李某从方舟公司共计支领姚某的运费378000元。2、被告人李某与自诉人姚某的胞兄姚砚龙对账单3张,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占有自诉人姚某运费189453元。3、冀B×××**大货车行车本复印件8份,证实该车属自诉人姚某所持有。4、被告人李某交款手续证实,被告人李某已退出运费70000元。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诉人姚某的运费189453元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故自诉人姚某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退出侵占的部分运费,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判决书生效之日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世军审判员:郑振林审判员:张宗玺

书记员:王哲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