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王向彬。委托代理人吴琳。被告人彭杰。自诉人王向彬以被告人彭杰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王向彬指控被告人彭杰犯侵占罪,因被告人彭杰下落不明,本院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自诉人王向彬指控被告人彭杰犯侵占罪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晓蓉
书记员:刘铮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