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邓华国。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自诉人邓华国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侵占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邓华国控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侵占罪的控诉缺乏罪证,且不能提供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邓华国对张某某、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
审判员:魏建英
书记员:唐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