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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被告人陈某某、娄某某、姜某某侮辱妇女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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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8月4日因犯侮辱妇女罪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侮辱妇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犯侮辱妇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娄某某,男,文盲,农民。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侮辱妇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日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娄某某犯侮辱妇女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005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上诉人上诉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在榆阳区世纪广场长廊内看见一着蓝色上衣的中年乞讨男子(情况不详,在逃)向被害人刘某某边唱歌边要钱,陈某某即唆使该男子对刘某某搂抱、亲吻,刘几次要离开现场,被陈某某、娄某某拉住。被告人姜某某用手机将此过程拍下。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在榆阳区“博学网吧”将该视频传于互联网上。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三被告人供述、证人靳某、艾某、闫某有、刘某斌的证言,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前科犯罪判决书。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娄某某在公众场所当众侮辱妇女,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娄某某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姜某某犯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三、被告人姜某某犯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认为他未让姜某某拍视频上传网络,且他因不懂法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榆阳区世纪广场唆使他人搂抱亲吻被害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娄某某制止被害人离开,并由被告人姜某某拍下过程视频后上传网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某上诉对其伙同他人侮辱妇女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娄某某为寻求刺激,在公共场所迫使患有精神疾病的妇女容忍第三人对之实施侮辱,并拍摄视频上传网络,其行为均已构成侮辱妇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某提起犯意,唆使他人实施侮辱行为,并伙同原审被告人娄某某制止被害人离开现场,伙同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拍摄视频并上传网络,显系主犯,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所持其因不懂法而犯罪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其犯罪情节恶劣,并有两次前科犯罪,原审对其从重处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慧审判员:李江代理审判员:李娟

书记员:张斯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