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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某侮辱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西刑一终字第00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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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育财,农民。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

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育财诉被告人王某犯侮辱罪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蓝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侮辱罪,判处管制三个月;被告人王某赔偿刘育财的医疗费541元,衣物等损失400元,交通费14元,共计955元。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育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询问上诉人刘育财,听取其上诉理由和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刘育财与被告人王某系同村村民,因被告人王某之妻雷少毅在自诉人刘育财与他人发生的一起民事案件中作证而产生矛盾。2013年1月23日早上8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挑着粪便去地里施肥,在本村村民王安虎家门前遇见自诉人刘育财,于是便问刘育财索要刘育财曾承诺给付其妻雷少毅出庭作证的交通费,刘育财认为雷少毅作了假证表示不给其交通费,遂二人相互谩骂,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挑的粪便泼向自诉人刘育财,使自诉人全身受污。自诉人刘育财遂向“110”报警。后被“120”救护车送往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心律失常;2、脑梗。共花医疗费541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交纳了赔偿款。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自诉人刘育财发生纠纷,以粪便泼人,使自诉人精神受到刺激后,导致病情发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精神损失费之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犯侮辱罪,判处管制三个月;2、被告人王某赔偿刘育财的医疗费541元,衣物等损失400元,交通费14元,共计955元。刘育财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王某量刑过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侮辱上诉人刘育财、并给刘育财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自诉人刘育财陈述,2013年1月23日早上8点左右,他在本村王安虎家东边的水泥路上碰见王某,王某问他要作证的钱,二人遂发生争执,经段某劝说但未劝开。后他刚转身,王某就把一桶“水毛化”直接倒在其身上。2、证人徐某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她在本村王安虎家门前看见其丈夫刘育财躺在地上,身上被人泼了一身“水毛化”,其丈夫说是王某给他泼的。3、证人段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23日早上8点左右,她看见王某与刘育财在相互骂对方,王某肩上扛了一个担子,地上放着两桶“水毛化”,她过去劝但没劝开,她就走了,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4、蓝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蓝关镇蒋寨村二组王安虎家门前的水泥路上,路上躺着一五十岁左右的男子,身上有粪便,周围地上也有粪便。5、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及药费票据证明,刘育财于案发当日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心律失常及脑梗,共花费医疗费541元。6、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2012年,刘育财与王均财因宅基地问题发生打架,王妙利被打,王妙利遂将刘育财起诉至法院。因为他的妻子雷少毅当时在场,所以刘育财让雷少毅帮忙到法院作证,并承诺承担车费。后刘育财在民事官司中败诉,便没有向雷少毅支付车费。2013年1月23日早7时左右,他挑了一担粪便准备给自留地施肥。行至王安虎家门前时碰到刘育财,他便向刘育财索要出庭作证的交通费,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段某和雷少毅将他俩劝开后,刘育财辱骂他,并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向他扑来,他潜意识将担子前端挑起,去挡刘育财。在挡的过程中,前面桶内的粪便溅到刘育财身上。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由于作证问题与上诉人刘育财发生争执,后公然向上诉人刘育财身上泼洒粪便,造成刘育财病情发作,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刘育财提出的原审判决对王某量刑过轻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了客观适当的量刑,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再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靖审判员:王兰琪代理审判员:许楠

书记员:白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