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被告人罗清、恒小磊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2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清,曾用名罗刚,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恒小磊,男,3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清、恒小磊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未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清、恒小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清、恒小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初,被告人罗清、恒小磊在一起预谋前往四川省德阳市购买毒品。同年7月10日21时许,由被告人恒小磊驾驶其租赁的陕AH××**福特福克斯轿车和被告人罗清携带钱款从西安出发,途经陕西省汉中市、四川省广元市、绵阳市,于7月11日凌晨4时许到达四川省德阳市,由被告人罗清联系买到毒品后随即返回西安,并将毒品伙分。当晚,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西安市未央区赛高国际×号楼×单元×房间门口将被告人恒小磊抓获,从其身上及陕AH××**号车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粉末若干。嗣后,根据公安机关安排,被告人恒小磊通过电话将被告人罗清约到西安市雁塔区大明宫建材城附近一KTV门口,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恒小磊的指认下将被告人罗清抓获。经鉴定,所查获毒品净重26.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清、恒小磊结伙从外地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清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恒小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以犯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清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恒小磊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罗清提出:其搭乘恒小磊之车,系回老家处理户口问题。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致。上诉人恒小磊提出:其没有运输毒品。其在侦查阶段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致。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清、恒小磊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在一、二审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11日21时许,有群众匿名举报本市未央区赛高国际小区×号楼×单元×室内有人吸毒。公安民警赶到案发地点蹲守,房门打开后,将正准备吸毒的恒小磊抓获,并在其车上查获冰毒20多克。2、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7月11日21时30分,公安机关在赛高国际小区3号楼2单元1701室抓获恒小磊,并在其驾驶的福特轿车(陕AH××**)内查获冰毒。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恒小磊的配合下,在本市雁塔区南大明宫建材城附近的一KTV门口将罗清抓获。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7月11日晚,公安机关抓获恒小磊时,在其身上及租赁的陕AH××**福特轿车内提取并扣押透明塑料包包裹的一大包和十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4、称量笔录证明:2012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对查获扣押的白色晶体进行了称量,毛重30.11克。罗清、恒小磊均对称量结果无异议。5、(陕)公(司法)鉴(理化)字(2012)11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净重26.5克,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6.28%。6、上诉人恒小磊供述:2012年7月初,他和罗清吃饭的时候聊到毒品。他说最近西安市场货比较紧,价钱不错。罗清说可以帮他问问。案发前的一个星期,罗清打电话说可以在四川德阳买到毒品,每克冰毒350元人民币,质量不错。他和罗清商量,他出2万元,罗清出1万元去四川买毒品。2012年7月10日晚上21时许,他和罗清驾驶陕AH××**福特福克斯从西安出发,经过西汉高速,大约11日凌晨4、5点到了德阳市,罗清下车给卖毒品的人打了个电话,并去买毒品。大约半个小时,罗清回来说毒品已经买好了,他们就直接回西安。路上,罗清从背包里拿出毒品,交给他将毒品放置在了驾驶员与副驾驶座位中间的储物盒里。11日中午12时过后,他们驾车回到长安区何家营村,在一家招待所开了一间房子,他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称称量,发现只有50多克,就和罗清商量一人拿一包冰毒和10粒麻古。分完后,就分头离开了招待所。运输毒品的陕AH××**福特福克斯是2012年6月底在丈八东路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租的,一个月4800元。他和罗清基本上一人一半将毒品分了,他分的毒品没有卖就被抓获了。他上一次吸毒是在案发前的一周,和罗清一起吸的。7、上诉人罗清供述:2012年6月份,他从看守所出来后,在一次和恒小磊吃饭时,恒小磊说最近西安毒品缺货,他说可以帮忙问问,并通过QQ联系陈某某(音),陈某某给了他一个张姓男子的电话。案发前一个星期,他给张姓男子打电话,对方说冰毒350元一克,麻古每粒50元。第二天他和恒小磊商量,他出1万,恒小磊出2万去四川买毒品。2012年7月10日21点多,他和恒小磊带着钱开车到德阳买毒品。第二天凌晨4点多,他们到了德阳,他按照陈某某提供的电话和对方联系。谈好价钱和货量后,大概过了半小时,卖毒品的人来后,不想靠近他们的车子。于是,他下车过去付了毒资,拿了毒品后上车,并和恒小磊驾车返回西安。11日中午11点多,他和恒小磊回到了长安区的何家营村,在村子里的一个招待所四楼开了一间房子。恒小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称,称量后发现毒品的量不够,只有50多克。他大概分了20多克冰毒和10粒麻古,分完毒品后,他和恒小磊就分开了。购买毒品所用的是一辆黑色福特轿车,车号为陕AH××**。每克冰毒350元,他给了对方26300元,对方给的分量不够。他有一个朋友“小胖”,以前欠他5000元。7月初,他问“小胖”要钱,小胖说如果能搞来毒品,卖了之后有钱了,少不了他的。案发前几天,他告诉“小胖”要去四川取货。7月10日凌晨1点多,“小胖”在长安区塔坡村村口给了他1万元。11日,他把分到的毒品都给了“小胖”。冰毒共两包,每包用白色半透明的塑料袋包装,塑料袋内冰毒是白色晶体状,每包大概20克多一点,20粒麻古装在一个白色塑料透明袋子里。他最近一次吸毒是案发前和恒小磊在长安区塔坡村一个小旅馆吸食的。他胳膊和腿上的伤是逃跑时自己摔倒擦破的。8、辨认笔录证明:(1)恒小磊在10张照片中,混杂辨认出与其一起驾驶陕AH××**,到四川购买冰毒并运输回西安的人系罗清。(2)罗清在10张照片中,混杂辨认出与其一起驾驶陕AH××**,到四川购买冰毒并运输回西安的人系恒小磊。9、指认笔录证明:(1)恒小磊指认出本市未央区赛高国际肯德基门口的陕AH××**车内,系其藏匿毒品的地方。(2)罗清指认出本市未央区赛高国际肯德基门口的陕AH××**车内,系其藏匿毒品的地方。(3)罗清、恒小磊均对2012年7月11日驾车从西安市出发,途经汉中市、广元市、绵阳市到德阳市购买毒品并原路返回的行车路线地图进行了指认。10、证人王建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陕AH××**黑色福特福克斯轿车,是一辆放在他们公司(陕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私家车。2012年6月17日,公司将车租给了客户恒小磊,恒小磊来时提供了驾驶证,和公司签了租赁合同,约定每天租金180元,恒小磊交了4000元押金。证人王建强在10张照片中混杂辨认出2012年6月17日租赁陕AH××**的系恒小磊。11、陕西启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交接清单证明:2012年6月17日18时59分,恒小磊将陕AH××**车辆从陕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接走。12、陕西启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陕AH××**部分轨迹证明:2012年7月10日22时,陕AH××**位置在户县,西汉高速公路,东流水附近,时速101向西南行驶;7月11日8时01分,位置四川省广元市,绵广高速公路,小塘村附近,时速122向北行驶;12时01分,位置户县,西汉高速公路,正庄村附近,时速125向东行驶;17时06分,位置长安区,何家营村附近,车辆熄火;22时01分,位置未央路,陕西省红十字会附近,车辆熄火。1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月12日,上诉人罗清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4、罗清入所检查表、长安医院检查申请单、检验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书、心电图报告单证明,罗清入所体检时身体正常。15、陕西省药物依赖脱瘾医院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单位对公安机关所带来的嫌疑吸毒人进行尿检时,实行一名工作人员和公安人员共同配合监督嫌疑人进行采样,绝无可能弄虚作假。16、公诉机关二审期间当庭播放的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的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并未对罗清、恒小磊刑讯逼供。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清、恒小磊结伙从外地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对上诉人罗清、恒小磊提出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公诉机关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上诉人罗清入所体检表、长安医院检查申请单、检验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书、心电图报告单以及上诉人的讯问录像,可以证明公安机关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罗清提出其搭乘恒小磊之车,系回老家处理户口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清及恒小磊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前往四川系购买毒品,且能互相印证,一、二审期间,二上诉人翻供辩称到四川给罗清办理户口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恒小磊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恒小磊、罗清预谋并亲自到四川购买毒品后运输回西安。二上诉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罗清、恒小磊预谋,并由恒小磊驾车前往四川德阳市,罗清联系购买毒品,后二人共同将所购毒品运输回西安,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罗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恒小磊协助抓获同案犯罗清,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燕萍代理审判员:屈红英代理审判员:梁栋

书记员:马晓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