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卜某某,男,1956年10月16日,身份证号码3211821956********,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新坝镇向阳村**。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55年4月8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住扬中市新坝镇向阳村**
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卜某某诉被告人张某某犯侮辱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扬刑初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原审自诉人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卜某某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侮辱罪的证据不足,对自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自诉人卜某某的起诉。原审自诉人卜某某上诉理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起诉的证据不足无依据。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卜某某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受理上诉人卜某某诉张某某犯侮辱罪的案件后,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刑初字第20号刑事裁定;二、发回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皓代理审判员:司马仲华代理审判员:张莹
书记员:张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