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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高金林诉林立志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镇刑终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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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金林,男,汉族。原审被告人林立志,男,汉族。

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金林诉被告人林立志犯故意伤害罪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丹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金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分别听取上诉人高金林、原审被告人林立志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与被告人父母系邻居关系。2012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至其父母家,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自行车停放在堂屋影响通行,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在对打中被告人致伤自诉人鼻部。自诉人当日就诊于丹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鼻骨骨折,鼻部及左侧面部软组织肿胀。2012年11月15日自诉人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6日进行鼻骨骨折矫正术,同年11月28日出院,自诉人就医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399.90元。2012年12月18日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认为自诉人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2013年5月9日自诉人向法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1839.90元。自诉人高金林为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收入为121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立志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致伤自诉人的犯罪事实,并于2012年11月20日向公安机关交纳了赔偿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自诉人和被告人的陈述,丹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鉴定意见,治安调解协议书,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高金林、林立志、肖**、林**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立志因琐事在争执中故意致自诉人高金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已认罪,并当庭向自诉人赔礼道歉,预交了赔偿款,因此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林立志与自诉人高金林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未能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从而导致自诉人损伤的后果,自诉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在民事赔偿上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林立志承担自诉人经济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确认被告人应赔偿给自诉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99.9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2420元+交通费300元)×80%=7591.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林立志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告人林立志应赔偿自诉人高金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591.92元;驳回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高金林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林立志量刑过轻;2、原审被告人林立志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二审期间,上诉人高金林及原审被告人林立志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林立志故意伤害上诉人高金林及造成上诉人高金林经济损失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立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琐事引发,原审被告人林立志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原审过程中已认罪,并当庭向上诉人高金林赔礼道歉,预交了赔偿款,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立志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高金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高金林提出的对原审被告人林立志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的起因、犯罪事实、情节及原审被告人林立志的认罪态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金林提出的原审被告人林立志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金林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原审被告人林立志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林立志承担上诉人高金林经济损失的80%,赔偿人民币7591.92元,亦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云代理审判员:司马仲华代理审判员:王禹

书记员:张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