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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红霞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李海文、抚平庆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婺刑初字第1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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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文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霞,女,1987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抚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陈大方,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建平,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霞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李某、抚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霞、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陈大方和余建平、被告人抚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陈大方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某对于自己未参与的部分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李某在本案件中,其只起到了次要的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霞、李某、抚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中被告人杨红霞、李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杨红霞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抚某及被告李某本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主动参与并支持其妻杨红霞伪造假证、假章工作,其行为起的不是次要作用,不能认定从犯,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但可根据其参与实施的程度,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红霞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抚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的假证、假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少华人民陪审员:陈丽雅人民陪审员:沈小如

书记员:胡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