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福强。因本案于2011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福强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杭江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同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2)浙杭刑终字第732号刑事裁定,撤销判决并发回重审。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杭江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福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被告人颜福强为归还赌债,明知被害人周某乙有智力残疾而向周某乙提出借用其名下房产(价值人民币632453.12元)贷款,后通过中介公司以房屋虚假买卖的形式向中国银行杭州新中国支行按揭贷款,以此手段将房产过户登记在本人名下,并将按揭贷款36万元据为己有,用于归还赌债等。之后,被告人颜福强为使其骗取房产过户行为免遭发现,又从他处购买了伪造的以周某乙为权利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交给被害人周某乙。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在借贷和过户中丧失辨认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2010年8月,被告人颜福强为归还赌债,又与祝某签订房屋虚假买卖合同,将其骗取的上述房产再次过户至祝某名下,并通过祝某从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分行上塘路支行按揭贷款60万元,其中部分用于归还之前在中国银行杭州新中国支行的贷款本息,其余款项则用于归还赌债、支付中介手续费等。此后,被告人颜福强未能正常还款。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甲、祝某、陈某、钱某等人的证言,残疾人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转让、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产档案、价格鉴定结论书,伪造的房产三证,银行明细、还款证明、催收通知,承诺书、协议书,被告人颜福强的供述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颜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颜福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可视为掩饰诈骗犯罪的手段,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规定,判处被告人颜福强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追缴祝某名下房产,发还被害人周某乙。上诉人颜福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周某乙有智力残疾,颜福强原供亦供认其明知被害人智力有问题。上诉人颜福强为归还赌债,利用被害人的智力残疾,以借为名、使用欺骗手段将被害人的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后予以处置,致使财物无法返还。诈骗的事实清楚,犯意明确,其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中,上诉人颜福强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的事实清楚,公诉机关对此也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指控,原审法院将该行为作为掩饰诈骗行为的手段,故仅以诈骗罪一罪认定。上诉人颜福强认为本案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骏审判员:管波代理审判员:蒋科宇
书记员:徐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