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甲。2005年3月17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9月3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骆某某。2013年8月31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楼某。2013年8月27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甲、骆某某、楼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8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某甲系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骆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被告人楼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骆某某得知通过冯某(另案处理)可购买具备相关手续的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证后,向被告人金某甲汇报,后被告人金某甲授意被告人骆某某办理此事。被告人金某甲、骆灿灿、楼某明知相关人员不符合工程师评审条件,仍积极收集了亲戚朋友的信息用于购买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证。其中,被告人金某甲收集其亲戚朋友的十一份人员信息及照片交予被告人骆某某,由被告人骆某某联系冯某以每本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购买十一本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于2012年7月份制作完成并支付全款。期间,被告人金某甲授意被告人骆某某从冯某处以每本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另行购买了两本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证。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骆某某收集其姐姐骆某乙等三份人员信息及照片,并授意被告人楼某收集其妻子陈某等四份人员信息及照片,由被告人骆某某联系冯某以4600元每本的价格购买七本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证,其中三本证书由被告人骆某某个人付款,另四本证书由被告人金某甲签字后通过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付款。经鉴定,相关涉案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书专用章(2)钢印印文与样本印文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书专用章(2)钢印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据此,原审法院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楼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金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1、金某甲具有可视为自首的情节,系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己将涉案资格证书带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才对其采取措施;2、主观恶性较小,所购买的资格证书上的人员信息不是刻意收集,而是公司以前安排去考试但未通过的人;3、未造成社会危害性,所涉资格证书尚未使用,也未用于谋取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金某甲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某甲、骆某某、楼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附照片),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锦辉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专业资格评审表,调取证据清单,户名为冯某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假证清单,证人冯某、陈某、何某甲、何某乙、王某、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吴某、叶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附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金某甲、骆某某、楼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甲于2013年8月30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接受询问时,并未如实交代所犯罪行,金某甲于2013年9月2日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证据,故不认定其自首。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骆某某、楼某非法买卖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甲、骆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楼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楼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亦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因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了被告人金某甲的相关量刑情节,原判量刑适当。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金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晓鸣代理审判员:吕强代理审判员:金琳
代书记员:斯蓓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