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祝如华、乔岳。原审被告人刘文兵。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子良。2010年9月29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13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某乙。2010年8月4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丙。2011年11月17日因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丁。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6日被南湖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13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兵、胡某甲、胡某丁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胡某丙、张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告人胡子良、胡某乙、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嘉南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甲与胡某乙、胡某丙与胡某丁系夫妻关系。2010年6、7月份至2012年7月,被告人刘文兵、胡子良、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周某、张某甲先后窜至嘉兴市南湖区,通过派发名片形式招揽生意,采用自己制作或交叉委托他人制作的手段,伪造各类印章、假证获利。具体如下:2010年6、7月份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被告人刘文兵租住嘉兴市南湖区朝东埭嘉兴市中医院宿舍508室作为制假窝点,自己招揽或接受被告人胡某甲委托,共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11份(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18枚,伪造居民身份证4张。2012年7月23日,公安机关从其租房内查扣数百枚各类印章及大量各类证件、居民身份证。2012年2月至7月23日期间,被告人胡子良租住嘉兴市南湖区电子小区中秀苑10幢205室作为制假窝点,自己招揽或接受被告人周某、胡某甲、胡某乙委托,共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11份(枚),伪造居民身份证4张。2012年7月23日,公安机关从其租房内查扣数百枚各类印章及大量各类证件、居民身份证。2011年2月,被告人胡某甲租住嘉兴市南湖区百绿公寓10幢403室作为制假窝点,2012年6月被告人胡某乙至该租房伙同被告人胡某甲,自己伪造或委托被告人胡子良伪造假证。至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胡某甲共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5份(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3枚,伪造居民身份证4张;被告人胡某乙共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1份(枚),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2012年7月2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租房内查扣数十枚各类印章及大量各类证件、居民身份证。2012年1月,被告人胡某丁租住嘉兴市南湖区清河西区26幢2单元103室作为制假窝点,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胡某丙至该租房伙同胡某丁,委托刘文兵及他人伪造印章、假证。至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胡某丁共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6份(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5枚,伪造居民身份证2张;被告人胡某丙共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1份(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5枚。2012年7月2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丁、胡某丙租房内查扣各类印章、证件、居民身份证若干。2012年3月至7月23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租住嘉兴市南湖区文运里45幢304室作为制假窝点,自己伪造或委托被告人胡子良伪造假证,共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9份(枚),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2012年7月3日,公安机关从其租房内查扣数十枚各类印章及各类证件、居民身份证。2011年3、4月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租住嘉兴市南湖区文武里3幢105室,共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1份(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7枚。2012年7月3日,公安机关从其租房内查扣数百枚各类印章及大量各类证件、居民身份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文兵、胡某甲、胡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胡某丙、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告人胡子良、胡某乙、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刘文兵、胡子良、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张某甲、胡某乙、周某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子良、胡某乙、胡某丙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兵、胡子良、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周某、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文兵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胡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胡某丁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四、被告人胡某丙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五、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胡子良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七、被告人胡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胡子良、胡某乙、周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原审被告人刘文兵、胡某甲、胡某丁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以及原审被告人胡某丙、张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事实,有证人杨某甲、孙某、黄某甲、陈某甲、石某、王某甲、谢某甲、冯某、干某、吴某、潘某甲、潘某乙、俞某、黄某乙、王某乙、姚某、李某甲、张某乙、寿某、杨某乙、陈某乙、张某丙、依玛木山、马某、戴某、曹某、李某乙、谢某乙、朱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联系清单,计算机勘验工作记录,鉴别书,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文兵、胡某甲、胡某丁、胡某丙、张某甲、胡子良、胡某乙亦均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9份(枚),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原审被告人胡子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11份(枚),伪造居民身份证4张;原审被告人胡某乙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1份(枚),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原审被告人刘文兵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11份(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18枚,伪造居民身份证4张;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5份(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3枚,伪造居民身份证4张;原审被告人胡某丁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6份(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5枚,伪造居民身份证2张,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原审被告人胡某丙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1份(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5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1份(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7枚,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原审被告人刘文兵、胡子良、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张某甲、胡某乙、周某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胡子良、胡某乙、胡某丙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从轻处罚,现上诉及辩护以此为由请求再予从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永强代理审判员:朱凯代理审判员:张筱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