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龙兵。2012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龙兵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2)嘉平刑初字第9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龙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诈骗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程龙兵虚构其拥有承包建设工程及多套房产的事实,以高息向被害人徐某借款10000元、向王敬华借款70000元、向孙龙借款90500元、向卢佰标借款60000元、向韩秀花借款78200元、向马宗星借款26100元、向马继海借款180000元。后被告人程龙兵归还了徐某2400元,归还了王敬华10000元,归还了孙龙50000元,归还了卢佰标28000元,归还了韩秀花35000元,归还了马宗星6000元,归还了马继海20000元。截止案发,尚欠徐某7600元、欠王敬华60000元、欠孙龙40500元、欠卢佰标32000元、欠韩秀花43200元、欠马宗星20100元、欠马继海160000元,合计363400元无法归还。(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2009年,被告人程龙兵为儿子程勋配能够顺利进入平湖市福臻中学上学,通过找他人制作假房屋产权证的方式,制作了一本编号为平湖字第081509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被告人程龙兵与妻子张红共同拥有一套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85幢1单元102室的房产。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上所载明的房屋坐落信息与其实际拥有的房屋产权证书所载明的信息一致。原判认为,被告人程龙兵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程龙兵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龙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程龙兵不服,上诉提出:其向徐某等人借款时没有自称拥有承包工地和东湖的房产;除孙龙、韩秀花两人外,原判认定的其欠其他人的欠款数额过高;其通过朋友帮忙将儿子送入福臻中学读书,没有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程龙兵诈骗的事实,有徐某、王敬华、孙龙、卢佰标、韩秀花、马宗星、马继海的陈述及借条,张玉云等人的证言,存、汇款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程龙兵也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上诉人程龙兵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有李在忠、张红的证言,房屋产权证及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程龙兵也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龙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63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程龙兵向他人购买按照其要求定做的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程龙兵虚构承包工地、拥有东湖的房产等情况骗取被害人钱款,有七名被害人的陈述及部分借条的内容予以证实,上诉人程龙兵也有供述在案,现其否认自己所做前供,但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诈骗数额,原判已结合被害人陈述、借条以及程龙兵的辩解,扣除程龙兵已支付的钱款后就低认定,其上诉认为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过高,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程龙兵定做并购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据确实、充分,其是否将该假证实际用于其子的入学,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上诉就此所提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悦审判员:梁建琴代理审判员:曹铭千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