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2006年12月20日因犯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贤亮。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明明。2012年4月19日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
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贤亮、杨明明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曹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台仙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原审被告人王贤亮、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合同诈骗罪 (一)2012年8月9日,被告人王贤亮向仙居县启航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租了一辆牌照为浙a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被告人杨明明作为担保人。王贤亮支付押金、租金共计人民币18500元。租来汽车后,由杨明明联系被告人曹某伪造了行驶证,当晚,杨明明联系大头后,王贤亮将该车以20000元价格当给大头。案发后,丰田轿车已扣押返还给叶某。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丰田轿车价值人民币81000元。(二)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王贤亮向仙居县车缘汽车租赁商行(经营者冯某)租了一辆牌照为浙j的蓝色马自达6轿车,被告人杨明明作为担保人。王贤亮支付押金、租金累计达1万余元。王贤亮伪造了行驶证后于2012年9月12日将该车抵押给朱某借款3万元。案发后,车已扣押并返还给冯某,冯某、朱某对王贤亮表示谅解。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91200元。(三)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王贤亮向仙居县达顺轿车租赁公司(经营者龚钟平)租了一辆牌照为浙j的马自达3轿车,付了1000元押金,转天换租了一辆马自达6轿车,共支付租金6500元。2012年9月23日至10月11日期间,王贤亮付给租车公司租金共计6500元。伪造了应群的机动车行驶证、居民身份证后,王贤亮冒充应群于2012年9月22日将该车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并返还给龚钟平。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折合人民币97500元。(四)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王贤亮向仙居县兴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租了一辆牌照为浙j的马自达3轿车,累计共支付押金、租金4500元。当日,王贤亮将该车套上自己的浙j牌照后抵押给杨某借款3万元。案发后,该车被扣押返还给赵某甲。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7000元。(五)2012年9月24日,经王泽飞(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王贤亮向仙居县庆安轿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泮小永)租了一辆牌照为浙j的长安福特轿车,累计支付租金四五千元。伪造了泮小永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后,由杨明明冒充泮小永,于2012年9月26日将该车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赵某乙。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并返还给泮小永,泮小永表示谅解。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折合人民币63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明明支付给泮小永租金人民币7000元。(六)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王贤亮向仙居县安邦轿车租赁服务部租了一辆牌照为浙j的丰田轿车(所有人应某),被告人杨明明作为担保人,累计支付押金、租金3000元。伪造了应某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后,由王贤亮冒充应某,杨明明和王贤亮于2012年10月11日将该车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并发还给应某。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5000元。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2012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曹某帮助临海老板(身份不明)在本县张贴做借假证小广告,并负责收集做假证顾客信息和送达假证。共参与伪造买卖了五本机动车行驶证、二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伪造、变造了三张居民身份证,以机动车行驶证、居民身份证每本(张)100元、机动车登记证书每本150元的价格卖给王贤亮、杨明明。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贤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认定被告人杨明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认定被告人曹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曹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只是买卖,应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没有参与变造居民身份证,故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不成立。原审被告人王贤亮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人杨明明辩称第二笔事实中其不知王贤亮租车的目的。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贤亮、杨明明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曹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叶某、冯某、龚某、吴某、赵某甲、杨某、泮小永、赵某乙、应某、沈某陈述,证人朱某证言,同案人王泽飞供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车缘汽车租赁商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协议、汽车转让协议,汽车买卖协议书,抵押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五本假的轿车行驶证、二本假的车辆登记证书、三本假的身份证、应群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银行查询记录、借条、退赃收条及谅解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均有相关供认在卷,所供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解理由,经查,1、被告人曹某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其帮助做假证小广告、负责收集顾客信息的行为系伪造、变造证件的一个步骤,其与他人共同完成了伪造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并由被告人曹某进行出售,故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伪证、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人杨明明已伙同王贤亮实施了第一笔犯罪事实,其知晓租车诈骗的方法。在第二笔事实中,其为王贤亮提供担保,但辩解不知其租车目的,与同案犯王贤亮供述不相符,亦不合情理,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原审被告人王贤亮、杨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曹某的上诉理由及被告人杨明明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驳回上诉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小国审判员:李如省代理审判员:郑婷婷
代书记员:卢丽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