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1月24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刑事拘留前被公安机关先行羁押一日),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丰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一、诈骗罪被告人薛某于2012年11月,得知柳某的朋友田某离婚后想找对象,便以王宏伟的假身份通过柳某为田某介绍对象,后其又冒充被介绍对象的人与田某交往。在获取田某信任后,于2013年1月9日谎称其做生意急需用钱向田某借款,次日田某在丰南商厦附近中国建设银行丰南支行中心储蓄所将人民币10000元汇至被告人薛某指定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薛某将10000元取出,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女朋友赵某得知田某被骗情况后,主动将薛某在其处存放的人民币3100元退给田某。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2010年1月,被告人薛某提供假姓名、地址等,通过他人为其伪造姓名为王宏伟的假身份证、假机动车驾驶证各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柳某、赵某、冯某的证言、书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录像资料、物证伪造的驾驶证、身份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分公司手机入网登记记录、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及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人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违反国家居民身份证的管理法规,擅自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己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擅自伪造机动车驾驶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犯诈骗罪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为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月,上诉人薛某通过提供假姓名和地址的方式,让他人伪造假身份证、假机动车驾驶证各一张。2012年11月,上诉人薛某冒充他人与田某交往,并于2013年1月9日谎称做生意急需用钱向田某借款,田某将人民币10000元汇至薛某指定的银行卡内,薛某取出后用于个人消费。上诉人薛某的女朋友赵某得知田某被骗情况后,主动将薛某在其处存放的人民币3100元退给田某。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薛某供述,被害人田某陈述,证人柳某、赵某、冯某的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录像资料,伪造的驾驶证、身份证,手机入网登记记录,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薛某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薛某所提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薛某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薛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健代理审判员:孙国斌代理审判员:陈宝聚
书记员:赵亚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