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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梁某甲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梁某甲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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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2012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跃。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台临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丹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金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甲为了解决个人社保问题,2011年期间伪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告知单”(印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访专用章)二张,“湖北省十堰市基本建设委员会公文”(文件头为湖北省十堰市二汽基本建设委员会、印有湖北省十堰市基本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印章)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阿拉善军分区公文”(印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阿拉善军分区4090工程办公室印章)一张,共四张公文,后被告人梁某甲将上述伪造的公文复印件递交给临海市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要求解决其社保问题。临海市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工作人员发现上述文件有伪造的嫌疑,遂向临海市公安局报案。2012年3月20日,公安民警接警后向被告人梁某甲扣押上述四张公文。经查,上述四张公文系被告人梁某甲在文印店内通过扫描、复印等方式伪造形成。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梁某甲被民警传唤归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梁某甲的在卷供述,证人梁某乙、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临海市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报案函,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伪造的公文,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阿拉善军分区的证明登记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阿拉善军分区的文件样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告知单样本,湖北省十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湖北省十堰市东风汽车公司(原二汽)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梁某甲伪造的内蒙古阿拉善军分区公文,印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阿拉善军分区4090工程办公室印章。内蒙古阿拉善军分区虽不存在4090工程办公室,但公众对内蒙古阿拉善军分区的内设机构很难有全面的认识,很容易使公众误认为4090工程办公室是内蒙古阿拉善军分区的内设机构,会对内蒙古阿拉善军分区公文的效用产生直接影响,进而对内蒙古阿拉善军分区的信誉造成侵害,并损害内蒙古阿拉善军分区的正常管理活动。故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构成了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被告人梁某甲使用电脑,通过扫描制作国家机关印章印在国家机关公文上的行为,与伪造印形后盖在文件上的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同样会破坏国家机关印章的公共信用,其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同,故伪造印影同样属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是选择性罪名,被告人梁某甲既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行为又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系一罪。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为解决个人社保问题,通过扫描、复印等方式伪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告知单及其印章”、“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阿拉善军分区公文及其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并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仁跃代理审判员:周海灵代理审判员:王官

代书记员:许雪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