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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邹彩平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邹彩平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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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彩平。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彩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甬海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邹彩平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二、供犯罪所用的手机2部、伪造的印章3枚、纸条1张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邹彩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彩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彩平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又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邹彩平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彩平撤回上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3)甬海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朝松审判员:陈吉林审判员:陈靖

代书记员:陈礼鸣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