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以来,被告人胡某甲与他人分工合作,由被告人胡某甲散发“办证”小广告,向购买假证件人员收集身份信息、照片,再将买假证件人员材料邮寄给上家制作各类证件,并由被告人胡某甲将伪造的证件、印章出售给买证人,并与制作假证件的人分赃获利。1、2012年6月初,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根据买证人邱某提供的信息,伪造一份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由被告人胡某甲在嘉兴市南湖区穆湖小区公交站台处将该证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2、2012年6月,被告人胡某甲根据买证人郑某提供的信息,伪造一本齐齐哈尔大学的毕业证书,并在嘉兴市南湖区耀城广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3、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根据买证人雷某提供的信息,伪造一本临时居住证及一份独生子女证,并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汽车北站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4、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胡某甲根据买证人辛某提供的信息,伪造一枚浙江菲丽斯帝游艇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在嘉兴市南湖区东升路、城北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辛某。5、2012年7月2日,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根据买证人何某提供的信息,伪造一张居民身份证,并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汽车北站处将该居民身份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6、2012年7月上旬,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根据买证人刘某提供的信息,伪造一枚绥阳县第三中学的印章后再伪造一张绥阳县第三中学的毕业证书,并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以8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2012年7月23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胡某甲位于嘉兴市南湖区西马桥小区拆迁地块192号2楼租房进行搜查,并扣押了印章拓印模纸8张、未刻印的橡皮章20枚、已刻好章4枚(海盐县武原镇百顺中介服务部、湖州市华亭宾馆发票专用章、淮阳县计划生育办公室、湖州市天煌大酒店发票专用章)以及名片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乙、邱某、郑某、雷某、辛某、何某、刘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调取物品清单,搜查证及搜查记录,嘉兴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鉴别书、文件检验鉴定书,通话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件,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7件,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仁华
书记员:高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