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犯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武某某为丁某制两张姓名为王振、杨银根的二代假身份证,为杨业制一张假驾驶证,后被郸城县公安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杨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说明、指认现场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为他人制作国家机关证件、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宏
书记员:朱腾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