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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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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菏泽市万山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永芝

书记员:王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