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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姚谢德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柘刑初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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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文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住柘荣县。系被害人游某乙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彭崇泉、吴小燕,福建功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1997年出生,汉族,住柘荣县。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住柘荣县。系被害人吴某甲养父。法定代理人孔某甲,女,1971年2月出生,汉族,住柘荣县。系被害人吴某甲养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男,1994年3月出生,汉族,住柘荣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记某甲(曾用名刘某某),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姚谢德,男,1992年3月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柘荣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蔡作斌、林洪棋,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会展路128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馆8B1-25。法定代表人林曾荣,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闽东中路**人大信息楼** 法定代表人龚超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模,福建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丙,男,1990年12月出生,汉族,住柘荣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4月出生,汉族,住柘荣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丙,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住柘荣县。委托代理人钟谢兴,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甲,男,1986年4月出生,汉族,住柘荣县。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谢德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吴某甲、季某甲、记某甲、陈某甲等人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一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崇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记某甲、陈某甲,被告人姚谢德,被告人姚谢德的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蔡作斌、林洪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钟谢兴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丙、陈某甲、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姚谢德提出,其案发当晚有喝少量的啤酒,发生事故时开车的速度并不快,案发后,因害怕被人殴打,才离开现场的。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则无异议。被告人姚谢德的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姚谢德主观上没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则提出被害人游某乙、陈某甲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害人吴某甲、季某甲、刘某甲无伤残鉴定,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已支付给被害人的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垫付与追偿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际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在交强险内,公司不能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存在汽车租赁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车辆的所有人即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谢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员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可以免责。本案原告游赠寿损失应认定为227221.58元,若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项金额为301240.78元。原告吴某甲的损失认定为48786.11元。季某甲误工天数按照住院天数20天计,其损失认定为39893.19元。原告记某甲损失认定为54047.42元。原告陈某甲的损失认定为61106.3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丙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赔偿项目不合理,且赔偿金额偏高。

经审理查明:柘荣县丁汽车租赁服务部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丙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汽车租赁服务。2012年8月23日下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丙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姚谢德一起到柘荣县丁汽车租赁服务部,吴某丙提供其驾驶证并与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闽JJXX**的起亚牌汽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甲。2012年8月2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姚谢德在柘荣县城关甲酒吧饮酒后,在酒吧门口与游某丁等人发生冲突,欲找其朋友缪某甲前来帮忙,因闽JJXX**车已被陈某甲开走,被告人姚谢德便催促陈某甲将车开回。当陈某甲开车回到甲酒吧边的乙车行停车场时,被告人姚谢德不听陈某乙等人的劝阻,酒后无证驾驶闽JJXX**车前往阳光豪庭音乐会所接缪某甲。该车行至104国道上桥路口,在左转弯欲进入上桥路时,车辆驶离行车道,冲入路口西侧的丙鱼庄饮食店设在店前的临时摊点,撞到正在该摊点吃宵夜的多名顾客及该店服务员,车撞至丙鱼庄饮食店右墙脚停车后,因被害人刘某甲被夹在车头与墙脚之间,在他人的要求下,被告人姚谢德又两次倒车。被告人姚谢德下车后即被人抓住,后其乘他人抢救压在车底下的游某乙等人时弃车离开。经柘荣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游某乙系腹腔脏器破裂内出血死亡,被害人吴某甲、季某甲、刘某甲、陈某甲、陆某甲、魏甲损伤程度系轻伤,其中被害人陈某甲系两处十级伤残。24日13时许,被告人姚谢德到柘荣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姚谢德家属出资人民币151000元,谢某甲出资人民币30000元,吴某丙出资人民币20000元,陈某甲出资人民币15000元,累计216000元,其中谢某甲、吴某丙、陈某甲等三人计65000元为主动补助给死者及伤者的死亡赔偿及伤者的医药费。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害人游某乙死亡赔偿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吴某甲药费人民币42500元,被害人季某甲药费人民币33000元,被害人陈某甲药费人民币21000元,被害人陆某甲药费人民币7600元,被害人魏甲药费人民币8600元,县医院抢救费人民币3300元。2012年9月2日,经本院民事审判庭主持调解,被害人魏甲、陆某甲已与被告人姚谢德一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姚谢德一方分别赔偿被害人魏甲、陆某甲人民币8600元、7600元,被害人魏甲、陆某甲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的行为,请求对被告人姚谢德减轻处罚。被害人游某乙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1100元、丧葬费22489.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15元、医疗费1584.32元,共计人民币586288.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受伤害后,住院治疗18天,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99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703.6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4859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受伤害后,住院治疗16天,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29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514.39元、误工费1362.78元、交通费124元,共计人民币38095.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记某甲受伤害后,住院治疗19天,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56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798.34元、误工费1610.56元,共计人民币54921.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害后,于2012年8月24日住院治疗19天,于2013年12月4日定残,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0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798.34元、误工费为8920元、残疾赔偿金6733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74元,共计人民币108996.61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6902.15元。另查明:闽JJXX**起亚牌汽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元;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14360元和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自己在柘荣县丙鱼庄洗碗盆边上拿抹布,被一辆越野车撞倒在地,自己就晕过去了。醒来后自己被送往柘荣县医院治疗等情况。2、被害人魏甲、陆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4日凌晨,我们在柘荣县城关丙鱼庄店门外靠近国道的桌子吃点心,后一辆越野车撞向我们,我们受伤后被人救出送往医院等情况。3、被害人陈某甲、季某甲、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4日凌晨,我们在车站附近吃点心时,被一辆越野车撞倒在地,后被送往柘荣县医院治疗等情况。4、证人吴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23日15时许,自己和姚谢德一起去太子参市场附近的一家租赁车行租了一辆越野车,自己把车交给姚谢德。次日零时许,自己和“阿章”(陈某甲)到8号公馆后,向姚谢德要回自己租的越野车钥匙,开车和“阿章”回家休息。不久后“阿章”打电话来让自己打电话给姚谢德,因为刚才车被姚谢德开走了,速度很快。自己赶紧给姚谢德打电话,结果他说刚才在车站撞人了等情况。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4日0时30分许,吴某丙开车与自己离开8号公馆后,吴某丙说他先回家睡觉,叫自己把车交给谢德。自己开车到8号公馆后在里面玩了10多分钟,开车送朋友回东源村。在返回途中,自己就接到谢德电话,叫自己马上将车开到8号公馆还给他。到了8号公馆门口,自己将车停下来后,还没等自己下车,谢德就急忙打开车门,将自己拉下车,他就马上上车,以非常快的车速将车往车站方向开走了,而当时陆某乙和丽银还在车上。自己听见旁边有许多谢德的朋友在上车前拉他,并向他喊“不要去,不要去”。自己看到这情况,害怕谢德会出事,就赶紧打电话给吴某丙说:阿德刚才酒喝了很多,车开得这么快不知会不会出事,并叫吴某丙最好马上给阿德打电话。后自己看到吴某丙租的越野车撞在墙上,旁边躺着很多伤者等情况。6、证人袁某甲、陈某乙、陆某乙、陈某丙、李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4日凌晨,姚谢德等人在8号公馆玩,后姚谢德不听劝阻,酒后开车在柘荣县车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7、证人缪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4日1时30分许,自己看见一辆从福鼎方向开来的小车撞到车站旁的点心店铺里去,造成季某甲、魏甲、吴某甲等人受伤。后自己接姚谢德到住处休息,并从姚谢德处得知,车站事故的肇事人是姚谢德。经自己等人做思想工作后,姚谢德主动去投案等情况。8、证人赵某甲、游某丁、袁乙、袁某丙的证言(卷1P87-89)证实:2012年8月24日凌晨,我们从8号公馆出来时,与姚谢德发生争吵,后姚谢德出车祸等情况。9、证人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缪某乙、毛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4日凌晨40分许,一辆黑色越野车撞到丙鱼庄门口的帐篷里,造成人员受伤,后在慢慢倒车。肇事司机是一个20岁左右的男青年,该男青年没有在现场抢救和查看伤者等情况。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2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自己在车站旁边的丙鱼庄里面配菜,突然一辆黑色越野车就往灶台和左边的桌子撞过来,一直撞到墙壁才停下来。自己看到记某甲夹在小车车头和墙壁之间,就跑过去跟驾驶员说,赶紧倒车,然后小车就往后倒了,自己抱着记荣珠出来。后来,自己看到小车又往后倒,自己怕小车跑掉,就过去把车门打开,将驾驶员抓下来,驾驶员身上有很大的酒味。辨认笔录指认姚谢德就是8月24日凌晨开车撞入丙鱼庄的驾驶员。11、证人谢某乙、游某戊、游某己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4日凌晨1点30分左右,一辆黑色越野车撞向丙鱼庄灶台和桌子,一直撞到店门口的墙壁才停下来。记某甲被夹在小车车头和墙壁之间,然后小车就倒车。后张某乙通过驾驶室车窗抓住驾驶员,驾驶员下车,神智有点不清醒,有点酒醉的样子,游某乙当场昏迷状态,在送到县医院后不久就死亡等情况。1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24日凌晨大约1时30分,自己站在店铺右侧门口附近洗碗,忽然自己看见有辆小车以极快的速度从国道方向往医院方向行驶,没等自己反应过来,小车撞到客人,然后又撞到自己店铺里面,把店里雇员刘某甲顶到铝合金门上,后那辆肇事小车又退回撞客人桌子的位置,这时店铺里帮忙的张某乙就冲过去,将肇事司机拉了下来。那个驾驶员就是被告人姚谢德。13、证人谢某甲、游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3日下午15时50分许,吴某丙与另外一个他的朋友到柘荣县丁汽车租赁服务部,用吴某丙的驾驶证并与柘荣县丁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合同,租了车号为闽JJXX**的小型客车,接着吴某丙就将车开走了等情况。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在上桥路与104国道义叉路口路口南侧丙鱼庄点心店前,路面的大量血迹,肇事车辆闽JJXX**停在现场,肇事驾驶员已逃离现场。现场路面有大量的血迹,系现场伤者遗留,现场路面未发现肇事车辆的轮胎制动痕迹。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姚谢德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1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姚谢德于2012年8月24日13时39分到柘荣县交警大队投案。17、提取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柘荣县公安局从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酒吧提取监控录像及姚谢德等人在甲酒吧的消费账单5张。其中消费账单显示姚谢德等人在甲酒吧消费青岛小优啤酒5件。被告人姚谢德在2012年8月24日凌晨有饮酒及驾驶肇事车辆离开停车场后,从104国道左转弯时车辆冲入丙鱼庄饮食店,至店铺的右墙脚停止,随后倒车后退并碾过物体等情况。18、汽车租赁合同及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吴某丙于2012年8月23日15点50分从柘荣县丁汽车租赁服务部租了一辆车牌号为闽JJXX**的起亚牌汽车,该车所有人系谢某甲。19、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柘荣县交警大队送检的车牌号为闽JJXX**车辆的检验结果。该车右前大灯、右前转向灯及前左右防雾灯损坏脱落,均系新痕迹,属事故所致,其余灯光设备、转向设备、制动设备均工作正常。20、柘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姚谢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通过T型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致使车辆驶离车行道,驶入道路西侧饮食店中,碰撞车行道外人员。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姚谢德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游某乙死亡原因系腹腔脏器破裂内出血死亡。季某甲、刘慧珍、吴某甲、陈某甲、陆某甲、魏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2、赔偿材料证实:被告人姚谢德家属出资人民币151000元,谢某甲家属出资人民币30000元,吴某丙家属出资人民币20000元,陈某甲家属出资人民币15000元,累计216000元,其中谢某甲、吴某丙、陈某甲等三人计65000元为主动补助给死者及伤者的死亡赔偿及伤者的医药费。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害人游某乙死亡赔偿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吴某甲药费人民币42500元,被害人季某甲药费人民币33000元,被害人陈某甲药费人民币21000元,被害人陆某甲药费人民币7600元,被害人魏甲药费人民币8600元,县医院抢救费人民币3300元。23、谅解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魏甲、陆某甲已与被告人姚谢德一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姚谢德一方分别赔偿被害人魏甲、陆某甲人民币8600元、7600元,被害人魏甲、陆某甲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的行为,请求对被告人姚谢德减轻处罚。2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闽JJXX**的起亚牌汽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元;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14360元和1000000元。以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的字体及免责条款并没有明确提示等情况。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谢德的身份信息等情况。26、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及鉴定材料等书证证实:游某乙等人的居住地,被害人游某乙的医疗费1584.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医疗费37996.1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医疗费34294.39元、交通费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记某甲医疗费54921.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两处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2年12月4日,医疗费21022.2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居住地等情况。27、被告人姚谢德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23日16时许,自己和吴某丙以吴某丙的名义到柘荣县边贸市场边上的租车行租了一部起亚越野小车。车子租来以后,基本上由自己驾驶。晚上12时许,自己、陆某乙、陈某丙等人一起坐车到8号公馆玩。后吴某丙和陈某甲一起来到8号公馆玩,之后吴某丙和陈某甲一起先走的。陈某甲再次回来后,送朋友回家,自己将车钥匙交给陈某甲。1时许,自己到外面过道透气,与人发生争吵。自己很生气,就想着要去找那个男子理论,打电话给缪某甲,叫他一起去找那个男子。由于车还在陈某甲手上,自己就打电话给陈某甲,叫他将车子开到8号公馆。陈某甲将车开回来后,陈某乙劝自己不要去,自己打开车门叫陈某甲快点下车,还没等车上的陆某乙和陈某丙下车,自己就上车将车子开离8号公馆大门,往车站方向开。当自己开往上城路口时,发现路口中间放置了一面警示牌,想绕过这牌子时,正好有个凹地,感觉车子跳了一下,方向一下子回不来,车子就撞到前面的店铺里。这时,就听有人叫人被车子压到了,叫自己把车子倒一下,这时自己就挂了倒档,就听到旁边的人喊不能再倒了,自己就把车子停下了。后自己下车看了一下,因害怕就离开了。自己没有驾驶证,当晚自己有喝酒。当日12点多,自己因良心不安就到柘荣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对于被告人姚谢德提出,其在案发后,因害怕被人殴打才离开现场的辩解意见及关于被告人姚谢德是否属于交通运输肇事逃逸的问题。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姚谢德下车后,已被人抓住,但被害人或其他人员并没有殴打被告人或要殴打被告人,因此,被告人姚谢德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姚谢德离开案发现场的行为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逃逸。对于被告人姚谢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谢德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谢德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驾驶车辆造成人员伤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姚谢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谢德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姚谢德虽然酒后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事故,致一个被害人死亡及六个被害人轻伤,但被告人姚谢德并没有在交通肇事后,继续驾驶车辆冲撞,进一步造成损害,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本案应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经查,本案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六人受伤,其中既有农村居民,亦有城镇居民,为在同一案件中体现公平原则,对所有被害人,均按城镇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丙、谢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现有到案证据不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丙、谢某甲有过错,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丙、谢某甲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单上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且,商业第三者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有效的赔偿设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丙、陈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经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丙租赁闽JJXX**的起亚牌汽车后,由陈某甲在案发前将车辆交付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姚谢德使用,致使被告人姚谢德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丙、陈某甲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诉称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8593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案发时未满60周岁,其诉称要求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85930元没有法律依据;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孔某甲诉称要求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13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季某甲诉称要求赔偿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记某甲诉称要求赔偿交通费76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陈某甲诉称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因上述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谢某甲家属出资人民币3万元如何处理的问题。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甲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则其已出资人民币3万元不能作为赔偿款,只能是作为主动补助,补偿被害人,此3万元(包含于总额216000元中)已被被害人领取,应从各被害人领取款项中按比例相应扣除,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两个被害人陆某甲药费人民币7600元、魏甲药费人民币8600元和县医院抢救费人民币3300元则不从3万元中扣除,因此,按四个被害人游某乙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42500元,被害人季某甲人民币33000元,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1000元,计196500元,按30000/196500乘以各被害人领取的款项,即为上述四个被害人从谢某甲的3万元中得到的补助款,分别为游某乙:15267.18元;吴某甲:6488.55元;季某甲:5038.17元;陈某甲:3206.1元。则游某甲已得到的赔偿款为98432.82元;吴某甲已得到的赔偿款为36011.45元;季某甲已得到的赔偿款为27961.83元;陈某甲已得到的赔偿款为17793.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谢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轻伤,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谢德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有误,应予变更。鉴于被告人姚谢德在案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姚谢德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谢德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吴某甲、季某甲、记某甲、陈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586288.82元、48599.8元、38095.56元、54921.36元、108996.61元,总计836902.15元,扣除已分别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吴某甲、季某甲、陈某甲的赔偿金额98432.82元、36011.45元、27961.83元、1779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吴某甲、季某甲、记某甲、陈某甲剩余的经济损失分别487856元、12588.35元、10133.73元、54921.36元、91202.71元,共计656702.15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并按比例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89146.53元、吴某甲2300.29元、季某甲1851.75元、记某甲10035.85元、陈某甲16665.58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398709.47元、吴某甲10288.06元、季某甲8281.98元、记某甲44885.51元、陈某甲74537.1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丙、陈某甲、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谢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吴某甲、季某甲、记某甲、陈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586288.82元、48599.8元、38095.56元、54921.36元、108996.61元,总计836902.15元,扣除已分别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吴某甲、季某甲、陈某甲的赔偿金额98432.82元、36011.45元、27961.83元、1779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吴某甲、季某甲、记某甲、陈某甲剩余的经济损失分别487856元、12588.35元、10133.73元、54921.36元、91202.71元,共计656702.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并按比例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89146.53元、吴某甲2300.29元、季某甲1851.75元、记某甲10035.85元、陈某甲16665.58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398709.47元、吴某甲10288.06元、季某甲8281.98元、记某甲44885.51元、陈某甲74537.1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吴某甲、季某甲、刘某甲、陈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丙、谢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四、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吴盛桥审判员:毛奶全人民陪审员:周美玉

书记员:洪雅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