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志强,又名“二黑小”,无业。1989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1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1月刑满释放;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罪、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被告人高翔,无业。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梁雪香,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志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被告人高翔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志强、被告人高翔及其辩护人梁雪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高翔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翔属于从犯,其参与的盗窃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高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韩志强在山西省阳曲县黄寨高速路口附近,趁司机孟某修车之际,将孟某驾驶的冀A×××**车上驾驶室内的92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追回赃款60元。2013年3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志强、高翔相互勾结,预谋盗窃,驾驶晋A×××**黑色vista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太佳高速公路太原口2公里处,被告人韩志强以投放钢制空心钉的危险方法,将路过的高某驾驶的晋A×××**解放牌半挂车左前轮胎扎破。在高某停车修理时,同行的胡某停车帮忙,被告人韩志强趁机到胡某的冀A×××**车驾驶舱内盗窃现金4400元,被当场发现抓获。被告人高翔负责接应放风,赃款追回,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韩志强于2013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同日,根据被告人韩志强的交代,将被告人高翔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志强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证实2012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韩志强驾驶一辆桑塔纳从太原修车回到阳曲县,阳曲县黄寨高速路口附近,看到路边停着一辆大车,车里没人,其便走到大车跟前进入车的驾驶室内实施盗窃。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韩志强与高翔预谋盗窃,二人一起开着其的晋A×××**黑色vista轿车上了高速朝阳曲县方向走,走到快下太佳高速的地方看见路对面停车带内停放着两辆大货车,其就在离两辆大货车七八十米远的路对面停下来,其就下车跑到两辆大车对面位置路中间的隔离带,看见第一辆车上的司机准备上车,其就把随身携带的带尖的空心管放在离第二辆车驾驶室前面一米处,一共放了三个后,其就离开跑到中间的隔离带。其看到两辆车开始走,走了约20米,其看见第二辆车的车胎开始跑气。其看到司机停车去检查轮胎后,就去追第一辆车。其便上了自己的车于高翔开车去追前面的大车。追上两辆大车后,其让高翔在中间隔离带等其,并负责放风接应。后被告人韩志强趁车上的人换轮胎之际,就上了大车的驾驶室实施盗窃时,被当场发现。2、被告人高翔供述及交代材料,证实在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韩志强电话约其一起去上胡。后二人见面后,韩志强跟其说上胡晚了,去路上打闹些钱。就是偷高速路边停放的车上的钱。然后韩志强开着其的车就从丈子头上了高速路朝阳曲县方向走。走到快下太佳高速的地方看见路边停车带停放着两辆大货车。韩志强就下了车跑到了货车那边了。大概五六分钟后,其看到对面的两个大车走开了,韩志强就回来讲车开到前方500米的一个隔离栏的地方,将隔离栏搬开开车掉了头。韩志强开着车追追两辆大车,发现两辆车停在路边。追上后找到隔离带调了头,将车开到离大车停放200米处后,其和韩志强一同下车,韩志强让其在隔离带负责放风接应。其在隔离带一直等着韩志强约一个小时后,其给韩志强打电话打不通,其发觉不对劲,就一个人开着车走了。3、被害人孟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祁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12日下午5点,孟某与祁某准备开车上高速区陕西,还没上黄寨高速口,在新阳大桥与其同行的另一辆车去修车时,听见孟某与祁某驾驶的的车门响了一下,二人就赶紧回到车上,发现车内放的9200元现金被盗。4、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12日下午,其和朋友各开一辆大车准备走高速区陕西神木拉煤,正在黄寨新阳大桥停放修车时,朋友孟某车上被盗9000多元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孟某、乔某、胡某、高某、杜某对不同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韩志强的事实;通过被告人韩志强、高翔对不同照片辨认,互相辨认出对方共同实施盗窃行为。通过胡某。6、平山昌富煤炭经营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处于2012年6月12日为冀A×××**号车出拉煤运费9290元。7、黄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2012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韩志强到黄寨派出所投案,交代了其在黄寨高速口附近偷窃冀A×××**大车的事实,但其只供认偷了60元,对其他犯罪事实不予供认。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韩志强、高翔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韩志强于1989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1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1月刑满释放;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翔于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8月1日刑满释放。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被害人胡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28日早4时许,其开的货车与另一辆货车一起走到尖草坪区太佳高速路泥屯口附近时,一起的那辆大车轮胎被钉子扎破,停在路边进行维修,当时其的车走在后边,就一起停下了。当时其车上的司机下去帮忙修,其就在车上的卧铺休息。后那辆货车司机来其车上拿工具,并喊“你是谁?做什么?”,其听到后醒来,看见一名中年男子在其车上的驾驶厢内。其就和那名司机一起将该男子控制起来进行盘查。发现该男子口袋内有放气钉、现金4400元,该男子承认现金是从车上盗窃的事实。11、证人高某、杜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凌晨4时许,高某开的车和胡某的车前后一起开进到了太佳高速公路的2公里处时,发现高某驾驶的车前轮轮胎被扎破,就停车准备换轮胎。胡某车上的司机也停下车过来帮忙。修车中间,高某和司机杜某去胡某的车上拿工具,打开车门后,看见有个中年男子站在车里,高某和司机杜某、胡某将该男子控制起来,并在该男子口袋里找到了被偷的4000余元及五个钢制空心钉。1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10时许,其的汽车维修点来了一辆大货车,司机下车让其将一个轮胎放下检查,发现在轮胎中间位置扎有一个空心钉,便用工具将钉子拔出来。司机要求火补,但是其维修点不能修,司机就将轮胎挂上去,离开了。1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及被破坏车辆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韩志强身上搜查处五枚钢制空心钉及手电筒一个、现金60元,并予以扣押。同时证实了被破坏的车辆及盗窃现金情况。14、南寨刑警队出具的到案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志强于2013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同日,根据被告人韩志强的交代,将被告人高翔抓获。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韩志强辩称的2012年6月12日只偷了60元,没有见9200元;在2013年3月28日其偷上包后只看到包里有100元面值、10元面值、5元面值的总数大约有300元,就被抓了及其盗窃的第一起是主动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的被害人在发现被盗后均能在第一时间报案,其报案内容客观性、真实性较强,且有同行车辆司机及相关书证佐证,2012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韩志强到黄寨派出所投案,交代了其在黄寨高速口附近偷窃冀A×××**大车的事实,但其只供认偷了60元,对其他犯罪事实不予供认,故其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的是其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翔抓获的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高翔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高翔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辩称被告人高翔参与的盗窃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高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志强、高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韩志强采用以投放钢制空心钉的危险方法,将路过的高某驾驶的晋A×××**解放牌半挂车左前轮胎扎破,足以构成对不特定人员及财产的危害,其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志强、高翔在2013年3月28日盗窃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志强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志强、高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志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韩志强、高翔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累犯以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晓莉人民陪审员:王润花人民陪审员:张启
书记员:贾京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