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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家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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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3年8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曹文定,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曹文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乘坐794路公交车坐过站至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松元向西路口时,因该车在接近站台处停车时仅开了前车门而未开启后车门,坐在后车门附近的李某即要求公交车司机刘某甲停车让其下车,刘某甲告知其车辆需在下一站才能停靠。李某见车辆又启动了遂先用车上的安全锤打砸车窗玻璃(致安全锤损坏)以此要求刘某甲停车,当车开出站台附近10多米时见刘某甲未予理会后就跑到驾驶位抢夺刘某甲手中的方向盘,抢夺方向盘的过程持续约10多秒。刘某甲为保护乘客和行车安全被迫在中间车道上紧急避让并向右停靠在路边后报警。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李某供述,安全锤照片、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岳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综合在案证据,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司机刘某甲已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曹文定辩称被告人李某有自首行为,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为明人民陪审员:麦柏灵人民陪审员:麦兆安

书记员:胡娟(兼) 书记员:周治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