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4月13日15时,被告人王某在家吸食毒品后,驾驶鄂Q×××**红色马自达轿车从恩施市舞阳坝出发,途径机场路方向时逆向行驶,将一名行人撞伤后又连续撞击正常行驶中的车辆,造成七车受损。经鉴定,七辆车受损价值人民币32539.5元。另查明,2013年4月13日15时25分,王某到特警大队小渡船执勤点自首。本案民事部分赔偿,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袁某、郭某、杨某、虞某、高某、田某、曾某、廖某的陈述,证人晏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示意图以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恩施市公安局第4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恩施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No:SH20130415018检验报告、恩市价刑物鉴证字(2013)75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调解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吸食毒品后,驾车在城市主干道逆向行驶,造成七辆车辆受损,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经恩施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社区进行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云代理审判员:陈洁人民陪审员:于涛
书记员:谭志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