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2年3月2日被羁押,2012年3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9日经某。辩护人付某。辩护人孙某甲。
某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承认指控事实,但辩称自己扔东西下去时已经拉起警戒线,公安机关已经到了现场。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李某由于身体的原因而出现了心情压抑、烦躁、不安,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事后李某对其行为赶到难过,李某的行为并未给社会和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李某主动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李某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承租的宝安区大浪街道石妹小区15栋502房内,与其女朋友王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声称要与王某乙同归于尽,王某乙遂躲进卧室报警,后趁机跑出房间。被告人李某见王某乙离开,便将房门锁上,称要自杀,期间砸坏两扇房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70元)。公安机关到现场后拉了警戒线,将群众隔离在警戒线之外。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将窗户防护栏砸坏,在五楼窗户上燃烧塑料袋和衣服等,并向楼下砸啤酒瓶、凳子、花盆等物品。后被告人李某持水果刀等与民警对峙,阻止民警进入房间。3月2日1时许,王某乙借口进房间拿衣服,民警借机冲进房间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期间治安员孙某甲手指被被告人李某所持的水果刀划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水果刀、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病例材料、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乙、孙某甲、黄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孙某甲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5,000元,赔偿被害人田秋填损失人民币470元,孙某甲、田秋填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与女友发生感情矛盾而闹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从五楼窗户处往楼下投掷啤酒瓶、凳子、花盆等物品,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李某从五楼往下投掷物品时楼下群众的数量以及群众与投掷物品之间的距离,且当时公安机关已在现场拉了警戒线,将群众隔离在警戒线之外,李某的行为不足以必然导致具体危险发生,不足以证明李某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李某因与女友发生感情矛盾而闹事,从五楼窗户处往楼下投掷啤酒瓶、凳子、花盆等物品,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态度,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甲、田秋填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涂丹人民陪审员:朱纯禄人民陪审员:陈文伦
书记员:于佳书记员:高洁(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