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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肖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法刑初字第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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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文书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X,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肖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肖X无证驾驶一台面包车(牌号:粤BPXX**)从本县大福镇中心村前往东山,经过陈XX屋前公路时,陈X飞(系陈XX哥哥)责怪其车速太快,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肖X与陈X飞、XX在陈均飞屋前公路上相互殴打,被旁人劝开后,陈XX、陈X飞将肖X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烂。被告人肖X认为自己吃了亏很气愤,在面包车前方公路及陈X飞堂屋内有多人围观的情况下,未鸣笛、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驾车经陈X飞屋前走廊向其堂屋方向冲撞,致被害人陈X军负伤及陈X飞堂屋外墙瓷砖被损。经安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军因外伤致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肖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3月13日,肖X与被害人陈X军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X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X军的陈述,证人陈XX、陈X飞、易X、陈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明知开车冲撞人群会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仍开车冲撞,至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肖X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X军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X必须在判决生效后10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军

代理书记员:刘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