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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韦某龙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判决书

(2013)都刑初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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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龙,男,公民身份号码×××081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高岭镇××下××队××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7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家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韦某龙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在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龙及其女朋友周某与蓝某任、兰乙、兰甲等人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流星花园KTV305号包厢内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韦某龙的女朋友周某在上卫生间时被兰甲不礼貌对待,被告人韦某龙就上前责问兰甲,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打架。打架中,被告人韦某龙被兰甲、兰乙、蓝某任等人殴打受伤。经在场工作人员劝阻,被告人韦某龙走出包厢。后蓝某任与兰乙来到楼下,被告人韦某龙就对兰乙进行殴打,蓝某任见状便驾驶兰乙的皮卡车要逃跑,韦某龙见状就用石头砸皮卡车的挡风玻璃。后韦某龙驾驶其桑塔纳轿车开往高岭方向,当来到都安县安阳镇“十字路口”时,见到蓝某任驾驶的皮卡车,被告人韦某龙即驾驶其桑塔纳轿车尾随在后,到现代花园附近时,被告人韦某龙加快速度欲超过蓝某任驾驶的皮卡车,因蓝某任驾驶的皮卡车车头突然侧摆,致使皮卡车冲刮被告人韦某龙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的右侧,皮卡车在调头过程中,又撞刮桑塔纳轿车的左侧。被告人韦某龙就在车里拿起一把菜刀要砍蓝某任,蓝某任见状,就想开车逃跑,但在慌乱过程中,开车撞到路边的树上并随即弃车逃跑。被告人韦某龙找不到蓝某任就持菜刀对蓝某任驾驶的皮卡车进行打砸。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某任驾驶的皮卡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4545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龙在其朋友黄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蓝某任出生于1998年8月20日,其身份号码为4527301998********,系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在对其进行询问时,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在场;蓝某任当晚驾驶的车辆系兰乙与他人购买的属于肖某国所有的车辆,该车于2011年12月29日在贵州省从江县南下建材市场上边街杨小军家前面被盗,现该车已返还肖某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龙的家属已代韦某龙赔偿肖某国车辆损失11000元,被害人肖某国对被告人韦某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贵州省从江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全国公安综合信息系统查询信息表、车辆损坏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收据、和解协议书;证人周某、蓝甲、韦某某、蓝乙、兰甲、兰乙、易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国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告人韦某龙驾驶机动车尾随并撞刮蓝某任及其所驾驶的皮卡车,其侵犯的对象只是蓝某任及其驾驶的皮卡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次,案发时间是在晚上11时许,没有证据证实当时道路上的行人和车辆情况,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韦某龙驾驶车辆尾随蓝某任的过程中实施了足以对公共安全产生具体危险的行为;第三,蓝某任系未成年人,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因其法定代理人未在场而无法采信,使得被告人韦某龙驾驶车辆尾随蓝某任的过程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只有被告人韦某龙的供述。对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予认定。(二)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韦某龙用石头、菜刀砸打他人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14545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韦某龙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韦某龙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韦某龙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韦某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韦俊革审判员:黄宏人民陪审员:韦剑

书记员:蓝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