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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余汝源与珠海市箭鱼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2013)珠金法执字第71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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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人事争议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余汝源,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6819。被执行人珠海市箭鱼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高广学。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金劳仲裁字(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珠海市箭鱼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余汝源清偿人民币2400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的动产、查封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金额暂以人民币2450元为限。冻结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本裁定中确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应证据材料。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吴作栋

书记员:黄小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