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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徐建英、李桂莲等与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2013)昌执字第8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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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人事争议文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徐建英。申请执行人李桂莲。申请执行人于翠英。申请执行人于庆苹。申请执行人王代娣。申请执行人王燕。申请执行人胡培静。申请执行人褚晓宁。申请执行人温效田。申请执行人曲晓杰。申请执行人孙松森。申请执行人王少伟。申请执行人陈旭红。申请执行人卢美华。申请执行人李爱花。申请执行人尹晓飞。申请执行人褚爱美。申请执行人马炳正。申请执行人辛华光。申请执行人解维升。申请执行人宋在兵。申请执行人王超。申请执行人赵青。申请执行人张海孟。申请执行人翟洪涛。申请执行人赵立辉。申请执行人王素英。申请执行人初玉芳。申请执行人董艳玲。申请执行人杨军(张晓涛)。申请执行人王秀兰。申请执行人徐晨晨(徐晨)。申请执行人王娟娟。申请执行人张玉香。申请执行人朱秀艳。申请执行人唐伟平。申请执行人程俊刚。申请执行人高龙胜。被执行人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宗,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昌劳人终仲案字第7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内有半成品纺织原料粘胶(纱线)一宗(含管、筒等),被执行人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宗同意上述财产以价值125000元变卖给买受人鄂布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昌邑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内半成品纺织原料粘胶(纱线)一宗(含管、筒等)以125000元的价格变卖给鄂布库。二、价款125000元于2013年9月12日前付清。三、上述财产于2013年9月12日交付,由买受人鄂布库于三日内自行拉走,被执行人予以协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张元涛

书记员:孙延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