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明清,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德军,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21日作出的(2012)宜民终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2月1日作出的宜市劳人仲(2011)裁决字第72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确认,宜宾市公共汽车公司退还杨德军安全风险金5000元。现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款宜宾市公共汽车公司尚未退还杨德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杨德军在宜宾市公共汽车公司的收入5000元,执行本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余雪功
书记员:刘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