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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莫小珑与被执行人黄光金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博执字第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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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莫小珑。被执行人黄光金。

申请执行人莫小珑与被执行人黄光金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博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依法立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光金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二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银行查明被执行人黄光金在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和分社有存款43162元、在江宁圩分社有存款2643元、在江宁信用社有存款6009元及在中国农业银行浦北县支行营业部有存款11549.75元(上述存款均已扣划到博白县人民法院账户),上述划扣的款项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已经领取上述标的款并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同意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博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孙景雄审判员:阮方东代理审判员:刘丽金

书记员:宾海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