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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梁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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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林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莅,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会同县第三中学职工。系被害人许某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农民。系被害人许某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学龄前儿童。系被害人许某丙之子。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艳,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苗族,农民。系被害人许某丙之妻。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粟斌,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巨操),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会同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海山,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朱某、许某乙、佘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3)会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粟斌、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梁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湘N×××**小型轿车由会同县县城往会同县连山乡方向行驶,途经G209线2569KM+800M处会同县连山乡大坪村路段时,因违章驾驶,造成了被害人许某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许某丙属交通事故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于2013年1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系非农业户口,朱某、佘艳、许某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被害人许某丙系农业家庭户口;3、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湘公交管(2013)38号文件公布的《2013-2014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2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870元;4、湘N×××**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粟征,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梁某从石明基、明亮手中购买了湘N×××**小型轿车,成为了湘N×××**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湘N×××**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5、被告人梁某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书、物证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某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梁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梁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80000元,梁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均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939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110000元,被告人梁某应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19390元-110000元-80000元=2939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要求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朱某、佘艳、许某乙各项损失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朱某、佘艳、许某乙各项损失293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朱某、佘艳、许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该院起诉书未认定被告人梁某交通肇事逃逸,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未组织对梁某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进行调查、辩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即: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即: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在对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属程序违法。2、一审量刑偏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上诉提出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只有丧葬费,该费用梁某已予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晚8时10分许,被害人许某丙驾驶一辆湘N×××**本田二轮摩托车从其位于会同县林城镇棕李村四组的家里出发去会同县连山某途经G209线2569KM+800M处会同县连山乡大坪村路段时,许某丙驾车将行人杜登寿撞死,许某丙连同摩托车被撞倒在地。当晚8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一辆湘N×××**奇瑞小型轿车从会同县县城往会同县连山乡方向行驶。途经该事故路段时,在与对面相向行驶的聂某驾驶的一辆搅拌车会车后,由于梁某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车左前侧的保险杆撞上正欲从地上爬起来的许某丙,造成了许某丙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驾车逃逸。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梁某于2013年1月8日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朱某、许某乙、佘艳的经济损失为219390元,其中丧葬费17760元、死亡赔偿金148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30元。原审被告人梁某为湘N×××**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湘N×××**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梁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丧葬费等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会同县公安局公(会)尸检鉴字(2013)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许某丙,尸长165cm,上身穿黑色棉外套,下身穿黑色牛仔裤。前额见20×15cm擦伤伴皮下出血,可扪及骨折,右侧大腿膝盖处可见6×2cm擦伤,左侧膝盖内侧见2×1cm擦伤;解剖头部,前额皮下见15×10cm出血,额骨见粉碎性骨折,见碎骨片大小为5×3cm、3×2cm、2×1cm、1×5cm,颅前窝左侧见骨折线长5cm、3cm,大脑脑组织肿胀,额叶蛛网膜下腔见10×8cm范围出血,其间见3×1cm脑组织损伤。根据尸检所见,死者头面部、双下肢等多处擦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伤,结合现场调查,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如交通事故中的碰撞、辗压、摩擦均可形成。鉴定意见是死者许某丙系颅脑损伤致死亡,属交通事故死亡。会同县公安局公(会)尸检鉴字(2013)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杜登寿为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属交通事故死亡。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G209线2569KM+800M处会同县连山乡大坪村路段。死者杜登寿横躺在公路中央,周围散落血迹,往会同县连山乡方向20米处,死者许某丙竖躺在公路中央,距死者许某丙约3米处为湘N×××**二轮摩托车。案发现场提取肇事车辆散落碎片及车辆制动痕迹。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凭证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肇事车湘N×××**奇瑞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被扣押时保险杠左前侧破损。4、会同县公安局(会)公(刑)鉴(痕)字(2013)01号车辆痕迹鉴定书,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四块车辆碎片为湘N×××**奇瑞小型轿车左侧保险杠上脱落所留。5、怀化市公安局(怀)公(刑)鉴(法物)字(2013)1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湘N×××**奇瑞小型轿车保险杠上提取的可疑斑迹检出的生物成分系被害人许某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29x1017以上。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梁某于2013年4月15日带领公安人员到会同县连山乡大坪村G209线2569KM+800M处,并指认该地段是其于2013年1月3日晚驾驶湘N×××**奇瑞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梁某驾驶的湘N×××**轿车的制动、转向安全可靠,灯光系及其它设施齐全符合安全技术要求。8、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会公交认字(2013)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梁某系无证驾驶。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梁某于2013年1月8日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10、车辆行驶证,证明湘N×××**奇瑞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粟征,湘N×××**本田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佘艳。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汽车租赁行石基明、明亮于2012年11月2日将湘N×××**奇瑞小型轿车以58000元价格转让给梁某。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梁某驾驶的湘N×××**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12、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日晚上7、8点钟,他驾驶一辆搅拌车从靖州县城往会同县城方向行驶到华中水泥厂拖水泥。在过华中水泥厂路口约50米的地方,他看到前面路上倒起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是躺在路中间,与其相距5、6米处另一个人正在从地上慢慢爬起来。这时从会同方向对面驶来的一辆小车与他的车会车后,他从后视镜看到该车撞倒了正在爬起来的那个人。后他返回华中水泥厂时,看到路上已经躺起两个人,还发现公路右边倒起一辆二轮摩托车,路面上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1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日晚上8时许,他驾驶一辆三轮车到会同县连山乡大坪村装树后往华中水泥厂行驶。当行驶到209国道上完一个微坡的地方时,他看到公路中间倒着一个人,前面3、4米远的地方站着一个年青人在那里打电话,前面还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等他卸完树约10多分钟再返回时看到事故现场倒着两个人了,打电话的人没看到了。1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日晚上,他驾驶一辆三轮车在快到连山华中水泥厂岔路口时看到路中间一前一后躺着两个人,前面那个人俯身躺在路上,后面那个人仰面躺起,公路右边还倒着一辆摩托车。交警已经到现场。15、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日晚上8点40多分钟,她在华中水泥厂值班,听一个来厂里拉水泥的开搅拌机的司机说连山乡的公路上躺起两个人,没有人管,她就打了“120”急救电话。16、证人康某、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日晚上21时许,他们在“120”值班室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看到公路中间躺着两个人,旁边还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经检查确定两人已经死亡。现场没有看到其它车辆和行人。康某拔打了“110”电话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后,他们才撤离现场。17、证人杨某乙、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日她们与梁某等人在靖州县一家歌厅唱歌,梁某未饮酒。19时30分许,杨某乙提出要回家,梁某驾车将其送至会同县后一个人驾车返回靖州。2013年1月7日,梁某发短信告知杨某乙其返回途中出事了。并有手机短信内容佐证。18、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明湘N×××**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其儿媳妇佘艳。2013年1月3日晚上8点10多分钟的时候,他儿子许某丙驾驶该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去连山华中水泥厂上晚班。19、安葬协议书及收条,证明梁某的家属于2013年1月15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人民币80000元。20、户籍材料、结婚证及会同县林城镇棕李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某21、原审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3年1月3日晚上8时40分许,他驾驶湘N×××**奇瑞小轿车从会同县城回靖州。途经会同县连山乡路段时,他前方的公路左边停放着一辆货车。在货车位置的公路中间靠右的路面上,他看到一团黑乎乎的东西,而黑乎乎的东西前面一点好像模糊的看到有个似乎坐着的人。这时他左前方来了一辆小车,开着远光灯,他就集中精力应对会车,那辆小车见前方停有货车就往他车这边绕了一下,他也往右边打了方向盘绕开那团黑乎乎的东西,会完车后他又往左打方向回盘,在往左打方向的过程中,他听到车子“碰”的响了一声,车身颠簸了一下,他停车将车窗摇下一小半往后面瞟了一下,没有看到其他东西,就驾车回家了。第二天,他发现自己车子左前车头大灯下面的保险杠被撞掉了几块,被撞的保险杠上有少许血迹。2013年1月8日他得知其开车出事后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交警队投案自首。还证明他驾驶的湘N×××**奇瑞小型轿车是他以5800元从靖州“盛达”汽车租赁行买的,车子没有过户,他没有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许某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某所驾驶的车辆经检测制动、转向安全可靠,灯光系及其它设施齐全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肇事时撞击的部位是车辆左前侧的保险杠位置,应当在驾驶人的正常视线范围内,且该车左前侧的保险杠被撞破损并撞死了人,其撞击的力度应该较大,梁某应当看到和感觉到撞了人,梁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案发后梁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系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死亡,可以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案肇事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庭审中合议庭未组织对梁某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进行调查、辩论,属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一审庭审笔录及辩护词证明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梁某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并提供了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某的辩护人就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梁某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进行了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梁某的辩护人就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发表了辩护意见,庭审对梁某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进行了调查、辩论,程序合法。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提出“一审量刑偏轻”的意见,经查,一审考虑原审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及交通肇事逃逸等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提出“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只有丧葬费,该费用梁某已予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根据我国法律理解,对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过失致人死亡的,通常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较高,可以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并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经济损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判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审判员:田芳代理审判员:刘哲艺

书记员:郑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