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彩荣,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24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彩荣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洪彩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洪彩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洪彩荣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洪彩荣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彩荣撤回上诉。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峰审判员:徐伦江代理审判员:李政臻
代书记员:汪艳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