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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郎俊峰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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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俊峰。2012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郎达仁。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郎俊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郎俊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郎俊峰及辩护人郎达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郎俊峰驾驶浙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康市区胜利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0时10分许,途经胜利街世纪联华超市附近街道,该车左前角及左侧反光镜撞上行人吴某,肇事后,郎俊峰未下车查看,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吴某严重受伤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同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公交认字(2012)第00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郎俊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同日,郎俊峰到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郎俊峰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郎俊峰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辩护人郎达仁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郎俊峰及亲属已预交赔偿款200000元,并愿意继续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希望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但鉴于上诉人及其亲属在二审中认罪并积极赔偿,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郎俊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证人沈某、卢某、胡某、王某、郑某的证言、122接处警信息登记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视频监控光盘、肇事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发还凭证、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保险保险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郎俊峰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郎俊峰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吴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郎俊峰及其亲属先行赔偿人民币2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该事实有经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缴款凭证以及经出庭检察人员认可的谅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郎俊峰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郎俊峰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郎俊峰请求从轻判决的上诉请求以及辩护人就此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郎俊峰的量刑部分,维持定罪部分。二、被告人郎俊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峰审判员:徐伦江代理审判员:李政臻

代书记员:汪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