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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伊法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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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某(GALAIRFAN),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人,经商。2012年12月1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丹娟,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伊某(GALAIRFAN,以下称“伊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5月5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伊某在未取得中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G×××**号轿车从义乌市稠城街道商贸区到义乌市北苑街道嘉和广场。同日凌晨4时20分许,途经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湖塘西村地段时,碰撞前方自右往左斜穿道路的由罗细仔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罗细仔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伊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伊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细仔无过错。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细仔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12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伊某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伊某与被害人罗细仔的家属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人伊某赔偿被害人罗细仔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罗细仔的家属的谅解。现上述赔偿款被告人伊某已履行完毕。据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伊某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伊某上诉提出:1、其认为其没有中国驾驶证并不是一个严重的问题,事故发生时其有国际驾驶证且有20多年的驾驶经验。2、被害人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并不是自右往左斜穿道路,而是自右往左突然变更车道,其来不及反应,才导致事故发生,被害人有过错。3、其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停车是因为其以为只是小事故,没有发现有人受伤,其在知道有人受伤后就立即前往公安局自首,其不是有意逃离现场,不应认定逃逸。综上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罗细仔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应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伊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伊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证人潘某、罗某、许某、郑某的证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浙G×××**号车辆信息单,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其说明,自首认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护照复印件,签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人伊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伊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明知自己在中国未取得驾驶机资格的情况下,在中国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系无证驾驶。上诉人提出具有国际驾驶证及多年驾驶经验的上诉理由,并不影响本案上诉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认定;2、上诉人归案后均供述因为自己没有中国驾驶证,发生事故后感到非常害怕,所以没有停车查看直接离开现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说明及证人证言均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碰撞致使被害人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完全变形,上诉人伊某驾驶的尼桑轿车前部右侧安全杠,右前大灯、雾灯及右后视镜等受损严重,可见车辆碰撞极为严重,上诉人以为只是普通碰撞的辩解不能成立。上诉人伊某明知交通事故已经发生却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3、上诉人伊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途经事故发生地段疏忽大意,未注意道路前方情况,以致发现情况过迟,采取措施不力且明知发生严重事故仍未停车处理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志敏审判员:周轶代理审判员:刘烨

代书记员:金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