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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施跃正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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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施某,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巧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从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施某及辩护人胡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施某驾驶浙07·716**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永康市唐先镇唐先四村开往永康市区,途径大永线22KM+400M地段时,与行人施天明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施天明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施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永公交认字(2013)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兑现。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二年。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本案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施某减轻处罚,系对该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2.被告人施某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而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具有多项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支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同时指出被告人施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原审对被告人施某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施某对原审判决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施某交通肇事致施天明死亡,并在事故后逃逸的事实,有证人曾某、何某的证言,车辆检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调解书,监控录像,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施某亦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施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因此,抗诉机关提出本案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抗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被告人施某驾驶制动、灯光系统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导致被害人施天明被其他车辆反复碾压等具体情节,原审对被告人施某的量刑过轻。抗诉机关对量刑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施某量刑部分,维持定罪部分;二、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晓鸣代理审判员:金琳代理审判员:吕强

代书记员:斯蓓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