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2013年6月20日因本案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3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且行车制动系统、灯光系统不合格的皖S号普通低速货车从义乌市北苑街道留雅小区到城西街道横塘村。同日21时30分许,途经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季宅村地段时,碰撞自左向右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李魁德,造成该车部分损坏及李魁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驾车逃逸,2013年6月19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李魁德系车祸致严重多发伤(颅脑、胸腹部、盆部)死亡。被告人孙某甲一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22万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据此,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孙某甲上诉提出,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2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妻子没有稳定工作,两个小孩尚年幼。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证人孙某乙、谢某、李某、孙某丙、朱某、潘某、孙某丁的证言,抓获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考虑其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已依法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甲上诉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志敏审判员:周轶代理审判员:刘烨
代书记员:金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